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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y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薛向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代表人张贵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生,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向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于2013年12月3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4768.42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平运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生,被上诉人薛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5日,薛向军与平顶山市鹰城鸿运物流货运中心签订中介运输协议,约定由薛向军驾驶豫D62695号货车将30.62吨煤运至江西龙市煤场,发货方和收货人均为解保书。2012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薛向军驾驶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A567半挂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候村路口时,与朱文艺驾驶的沿庙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56561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豫DA567半挂车侧翻至庙候路口东南角菜地内。该事故导致两车均受损,李向朋菜地受损,宋低来负责的电线杆(一根)高压线受损,豫D62695号车辆乘坐人孙秋鸽受伤,并导致豫D62695号车辆所载煤块倾撒。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向军负全责,宋低来、李向朋、朱文艺、孙秋鸽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薛向军自愿赔偿李向朋菜地损失4200元,赔偿宋低来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赔偿朱文艺车辆损失13600元,赔偿收货方解保书货物损失10834.40元。同时,该事故造成豫D62695号车辆乘坐人孙秋鸽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薛向军向孙秋鸽赔偿5000元。但事后薛向军未向孙秋鸽赔偿上述款项,故孙秋鸽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薛向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89.0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薛向军赔偿孙秋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04.2元。
原审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豫D62695号半挂牵引车受损后花费配件及维修费18600元,豫DA567半挂车花费修理费用35700元,豫D56561号客车花费配件及维修费12780元。同时,薛向军为清理现场,支付豫D66266自卸车转煤费用1000元、铲车清理煤费用1800元、段业平、李小钦等11人清理煤工钱3300元。
原审再查明,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豫DA567挂车为薛向军与他人合伙购买,挂靠在平运八分公司进行营运活动。该车以平运八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其中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60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1700元。4、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6、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座*2座。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豫DA567挂车分别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4、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5、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000元。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分别对豫D62695半挂牵引车、豫DA567挂车及豫D56561号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分别是豫D62695半挂牵引车8350元、豫DA567挂车12190元、豫D56561号客车5140元。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薛向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经交警部门调解,薛向军赔偿事故受害人李向朋菜地损失4200元、宋低来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朱文艺车辆损失12780元、收货方解保书货物损失10834.40元,并经法院判决赔偿乘坐人孙秋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04.02元,同时又支付豫D66266自卸车转煤费用1000元、铲车清理煤费用1800元、段业平、李小钦等11人清理煤工钱3300元。上述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薛向军为修理车辆,支付豫D62695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18600元、豫DA567挂车修理费用357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薛向军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开具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薛向军已对所开票据日期进行了说明,故对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上述各项损失在其车辆所投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薛向军支付保险金10476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薛向军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和货物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可由其在承保的商业险进行赔偿;2、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薛向军单方自愿赔偿他人的菜地损失4200元和电线杆高压线损失8650元不认可;3、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主张的车损数额远高于其实际车辆损失的数额,对超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部分,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运八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薛向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中仅有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无平运八分公司的印章及薛向军的签字。2、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薛向军于2012年元月22日赔偿李向朋菜地损失4200元、宋低来电线杆(一根)高压线损失8650元,李向朋、宋低来均向薛向军出具了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赔偿凭证》。3、平顶山市汽配厂钣金烤漆厂出具的发票证实豫D62695半挂牵引车支出费用18600元,平顶山市鑫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实薛向军为修理豫DA567挂车支出费用3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薛向军负全责,宋低来、李向朋、朱文艺、孙秋鸽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各类险种,且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对方车辆的损失、第三方的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的数额均未超过上述投保险种的限额,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平运八分公司、薛向军赔偿上述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只对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薛向军向李向朋赔偿4200元、向宋低来赔偿8650元,上述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有李向朋、宋低来向薛向军出具的由交警部门印章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薛向军为修理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而支出的费用有汽车修理厂商的发票为证,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并无平运八分公司的印章及薛向军的签字,其证明效力低于汽车修理厂商出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豫D62695半挂牵引车及豫DA567挂车车辆损失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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