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文。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正。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丙文、王红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丙文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正、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赔付60000元,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红正、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承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王丙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王红正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王红正驾驶豫DG879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观音大道中段时,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由王丙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正、王丙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2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正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文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丙文于2013年6月23日到鲁山县梁洼镇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3年7月14日,王丙文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15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王丙文支出医疗费31064.4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崔治化护理,王丙文、崔治化是鲁山县城关镇都市春天居民小区居民,均无固定收入。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丙文的伤残程度为X级,王丙文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G8796号车的所有人是王红正,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红正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丙文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丙文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丙文虽然是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10年5月即在鲁山县城都市春天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并以其在城区做生意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丙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64.4元,误工费12155.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0日为(199天+15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042.92元(15天×1人×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王丙文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合理支出符合实际,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300元适宜。王丙文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慰抚金以4000元为宜。王丙文的上述损失计90747.72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G879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丙文的损失将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足额进行赔偿,其请求王红正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王丙文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丙文各项损失共计90747.72元;二、驳回王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王丙文负担125元,王红正负担2000元。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21664.4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承担;2、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分别减少赔偿金额25835.32元、7745.8元。 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王丙文是农村户口,原审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依据不足。 王丙文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王丙文自2010年5月起在鲁山县县城都市春天小区居住,有所在地鲁山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王丙文以其在县城做生意为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王丙文提供居住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丙文……崔治化夫妇二人自2010年5月在我辖区都市春天3号楼3单元3楼西户居住生活至今”,上有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和“张改军”签名,另提供王丙文与都市春天售房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水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王丙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以上证据材料原审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王红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红正作为肇事车辆豫DG8796号车的所有人且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王丙文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G8796号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丙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G879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丙文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王丙文提交其自2010年起在鲁山县县城生活居住的证明,上有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签章,并提供在鲁山县县城购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款交款收据和水费收据等。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互为关联,能够客观证明王丙文的收入和居住情况,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原审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丙文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正确,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认为王丙文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