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商砼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鑫兴商砼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15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鑫兴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鑫兴商砼公司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凌宇牌混凝土搅拌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7月26日约18时18分,鑫兴商砼公司所有的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处投保的混凝土搅拌车与崔团旗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团旗受伤,后崔团旗以鑫兴商砼公司和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102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4)平民终字第224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均对崔团旗因该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3708.9元进行了确认,其中确认了鑫兴商砼公司垫付31532.1元的事实,对崔团旗的损失总额106788.9元扣除鑫兴商砼公司垫付的31532.1元后下余的75256.8元,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崔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256.8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鑫兴商砼公司找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在崔团旗诉鑫兴商砼公司和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鑫兴商砼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支付其为崔团旗垫付的31532.1元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以鑫兴商砼公司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 原审认为:鑫兴商砼公司向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货运搅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种机动车辆保险,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向鑫兴商砼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鑫兴商砼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鑫兴商砼公司与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鑫兴商砼公司已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义务。现因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鑫兴商砼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受害人崔团旗医疗费,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鑫兴商砼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支宝丰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31532.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笔31532.1元医疗费在崔团旗诉李西臣、鑫兴商砼公司、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产险宝丰支公司以崔团旗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应于商业险纠纷中予以解决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顶山市鑫兴商砼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5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兴商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承担责任。 鑫兴商砼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约18时18分,崔团旗驾驶豫DH6892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石龙区政府大门口处时,从后超越由李西臣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凌宇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时,与对面自西向东而来的骑自行车人王亚亨相撞,相撞后崔团旗翻倒在地,又被李西臣驾驶的搅拌车轧伤。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团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1、鑫兴商砼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货运搅拌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兴商砼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鑫兴商砼公司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崔团旗垫付医疗费31532.1元,该数额由鑫兴商砼公司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014)平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鑫兴商砼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垫付款后向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提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该起事故对第三者崔团旗造成的损失总额75256.8元,加上本案中原审判决支持的鑫兴商砼公司主张的垫付款31532.1元,共计106788.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鑫兴商砼公司就其垫付款向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主张31532.1元的部分,该损失亦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