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继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晓涛,男。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库晓涛、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库晓涛于2013年6月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顺发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库晓涛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63710元;2、诉讼费由顺发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库晓涛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零时55分许,冯永珍驾驶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南路辛南村路口时冲破中间的隔离墩逆向行驶,与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库晓涛驾驶的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且导致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库晓涛、乘坐人王海洲及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冯永珍、乘坐人高建林、徐喜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永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库晓涛、王海洲、高建林、徐喜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5日该车在襄城县茨沟乡东环路东段姚娟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及配件费7210元,通过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河南华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零件花费3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库晓涛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23360元。鉴定费3000元库晓涛已经支付。库晓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39710元;2、车辆停运损失23360元。以上共计损失63070元。 原审另查明,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库晓涛从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名义所有权,库晓涛系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库晓涛实际占有、停运、收益。肇事车辆鄂F1T990号的半挂牵引车及鄂FEN90挂车系顺发公司所有,鄂F1T990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鄂FEN9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鄂F1T990号(鄂FEN90挂)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王海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10.26元,顺发公司已支付给王海洲医疗费用10000元,王海洲尚有经济损失110.26元未获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该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冯永珍驾驶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与库晓涛驾驶的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库晓涛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冯永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库晓涛无事故责任。因冯永珍系顺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顺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库晓涛要求顺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冯永珍驾驶的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鄂FEN90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库晓涛经济损失为63070元未获赔偿,则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库晓涛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向库晓涛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63070元。因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可在顺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库晓涛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顺发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库晓涛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3070元。二、驳回库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3000元,由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库晓涛各项损失4000元,不服金额59070元。理由是:1、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有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本案事故车辆鄂F1T990号半挂牵引车和鄂FEN90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库晓涛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3360元,该损失的鉴定结论是由库晓涛申请作出的,即使该损失存在,因其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不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库晓涛答辩称,本案库晓涛的损失总额为6307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中承4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顺发公司答辩称:1、库晓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不能继续营运,给其造成损失是必然的,且该停运损失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故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该停运损失。2、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停运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3、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意见同库晓涛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海洲(库晓涛驾驶的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以顺发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赔偿王海洲110.26元。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王海洲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0.26元,由顺发公司支付王海洲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后,剩余损失110.2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型号与其它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无明显的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8月26日零时55分许,冯永珍驾驶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与库晓涛驾驶的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库晓涛、乘坐人王海洲及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冯永珍、乘坐人高建林、徐喜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永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库晓涛、王海洲、高建林、徐喜汉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冯永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冯永珍驾驶的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库晓涛的车辆损失39710元,系库晓涛的实际损失,因该损失与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海洲的损失110.26元,共计39820.26元,未超出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244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库晓涛的车辆损失3971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否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库晓涛所有的豫D678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正在停运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在修理期间不能营运,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3360元。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型号与其它条款内容的字体、型号无明显的区别。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根据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且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承保的鄂F1T990号(鄂FEN90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库晓涛的停运损失,其上诉称停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停运损失不当,但因中华联合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