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伟、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姚孟发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志伟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新立、姚孟发电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志伟各项损失共计15463.4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8710.69元);2、诉讼费由朱新立、姚孟发电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黄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喜,被上诉人朱新立,被上诉人姚孟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朱新立驾驶姚孟发电公司所有的豫DG0963号车辆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至姚孟村路口左转时,因没有安全驾驶撞到骑电动车的黄志伟,造成黄志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志伟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朱新立支付门诊检查费449元。2013年4月27日,黄志伟前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当即黄志伟被收住入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5月31日黄志伟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2、1.2.3.6.及一年复查X线;3、骨折复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黄志伟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4554.87元,外购辅助器具支出150元,出院后,黄志伟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350元。朱新立在黄志伟治疗期间先后垫付费用18000元。诉讼中,黄志伟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4月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志伟交通事故损伤致已构成十级伤残。黄志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元。黄志伟系平顶山市世纪综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黄志伟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每月工资减少3400元。庭审中,黄志伟提供交通费票据63张,计款800元。原审另查明:1、朱新立系姚孟发电公司职工,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姚孟发电公司,姚孟发电公司为豫DG0963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G0963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黄志伟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及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黄志伟的诉请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黄志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054.87元(已扣除朱新立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39100元{3400元/月×11.5月(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住宿交通费酌定为:35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根据黄志伟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定黄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085.68元。黄志伟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G0963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伟各项损失101085.68元。二、驳回黄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朱新立、平顶山姚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原审计算依据错误,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对黄志伟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以改判。黄志伟出院诊断为内踝骨、腓骨下端骨折,通过平片可显示其腓骨上有钢板,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根本达不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11.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可以认定定残前一日不是必须,而是可以。根据黄志伟的伤情,原审计算11.5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长。2、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侵权人,其对黄志伟进行赔偿,履行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黄志伟答辩称:1、原审计算黄志伟的误工费正确,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新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原审对朱新立垫付的18000元已经认定,应当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朱新立垫付款18000元。 姚孟发电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不涉及姚孟发电公司,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姚孟发电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26日,朱新立驾驶姚孟发电公司所有的豫DG0963号车与骑电动车的黄志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志伟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伟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朱新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立新驾驶的豫DG0963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志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 关于黄志伟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黄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腓骨下段骨折。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劳动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收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2、1.2.3.6.及一年复查X线;3、骨折复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原审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支持黄志伟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明显不当。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问题。黄志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级伤残,黄志伟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黄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志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85.68元,未超出豫DG096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G096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