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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雷、方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汉族。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雷、方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雷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5650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含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中的10000元,共计68502元;2、方红伟、市运七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不含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中的155000元;3、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4、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方红伟、市运七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王雷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上诉人方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上诉人市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王雷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97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头面部挫裂伤;3.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4.多发面颅骨折;5.胸部外伤、肋骨骨折;6.盆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雷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四处十级伤残。王雷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宝价证鉴(2013)0928号】“关于对事故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价值为56502元。王雷支付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2000元。王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霞护理。王雷之女王佳琪2007年12月18日出生,王雷之子王勃涵2012年9月6日出生。王雷、袁霞、王佳琪、王勃涵均为农村居民。王雷自2010年3月起到宝丰县欣鑫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其2013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76元/月。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红伟,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市运七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方红伟已赔偿王雷损失5000元。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葛小艳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5747.05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87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989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管理的花卉树木损失为12310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的估价鉴定费为600元,共计1291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红伟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雷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方红伟应承担王雷损失5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王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首先应当结合本案事故中葛小艳、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的损失,按照三方损失比例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方红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雷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72元、误工费1537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2天×2176元/月)、护理费5963元(89天×24457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71673.7元(20年×22398.03元/年×16%)、被扶养人王佳琪的生活费为5402.62元(12年×5627.73元/年×16%÷2人)、被扶养人王勃涵的生活费为7653.71元(17年×5627.73元/年×16%÷2人)】、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802元。王雷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王雷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王雷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3月起即在宝丰县欣鑫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王雷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王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王雷上述人身损害损失146802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结合葛小艳的损失数额及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损失数额(50%),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109710.8元;不足部分37091.2元(146802元-109710.8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18545.6元(37091.2元×50%)。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庭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与王雷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王雷的人身损害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其中属于王雷自身应承担的50%,即18545.6元,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向王雷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56502元、车损评估鉴定费2000元,共计58502元,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王雷支付保险金55000元。王雷主张由该公司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支付保险金,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应赔偿王雷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28256.4元(109710.8元+18545.6元),扣除方红伟已支付的5000元后,还应向王雷支付赔偿款123256.4元。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王雷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000元,共计65000元。王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雷损失123256.4元(已扣除方红伟赔偿的5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雷支付保险金65000元;三、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王雷负担1845.5元、方红伟负担1382.5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
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让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55000元内赔偿王雷保险金55000元,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不符,缺乏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致使判决错误。如果推定该车全险,该车残值的所有权应该归属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少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额33275元。一、二审诉讼费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
王雷答辩称,王雷的车辆定损时,已经通知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人员到场,他们也从未对车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车损保险金并未超出其责任限额,因车辆投保的是车损险,故不应该考虑事故原因及应该承担的事故比例,保险人应全部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王雷车辆定损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王雷以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方红伟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要求驳回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市运七分公司答辩称,市运七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方红伟的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答辩称,王雷与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一审时各方都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方红伟应对王雷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方红伟驾驶的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雷的各项损失146802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结合本次事故另一个受害人葛小艳的各项损失9989元,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的花卉树木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2910元,对王雷、葛小艳、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的损失按比例赔付。原审法院确定王雷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数额为109710.8元,各方对此分配比例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王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091.2元,根据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受害人王雷50%的损失比例,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赔偿王雷18545.6元。并将王雷下余损失18545.6元判决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王雷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1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同等责任下车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王雷与方红伟虽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王雷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险种规定有赔偿限额,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