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英,女,汉族,系受害人梁清敏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花论,女,汉族,系受害人梁清敏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力,男,汉族,系受害人梁清敏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向军,男,汉族,系受害人梁清敏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女,汉族,系受害人梁清敏次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杨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杨建新赔偿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因梁清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6903.5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0元、丧葬费183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2.4元、电车价值2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2684.08元。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杨建新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梁新力及被上诉人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上诉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5日9时30分许,杨建新的司机殷迎凯驾驶豫DHK08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的梁清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清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审另查明:1、受害人梁清敏,男,1935年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董周乡直管500号,系退休工人。2、吕秀英自1996年6月至今一直随其次子梁向军在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197号生活。3、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鲁公交(重)认字(2014)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迎凯与梁清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本案所涉豫DHK08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5、事故发生后,杨建新为梁清敏垫付费用170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受害人梁清敏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清敏妻子吕秀英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4821.98/年×5年÷5人);丧葬费18979(河南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该项损失请求为18358元,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45170.13元。扣除杨建新先期垫付费用17000元,其实际损失为228170.13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殷迎凯、受害人梁清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豫DHK08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应从交强险122000保额内足额赔付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因梁清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的106170.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同等责任划分,即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任险范围内赔偿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损失106170.13元×50%=53085.07元。对于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诉求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无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且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定。至于杨建新垫付的17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因梁清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085.07元:二、驳回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梁清敏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和抢救费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的1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全额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金额过高。本案中梁清敏与殷迎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清敏本人应为此次事故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3、吕秀英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至今没有提供户口本和居住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4、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所履行的是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请求: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59194.24元,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答辩称:1、交强险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商业三者险就是按50%赔偿的。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对精神的伤害是无法衡量的,赔偿数额远远不够。3、吕秀英和梁清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与其子梁向军一起生活,梁向军在县城工作、居住,因此吕秀英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本案正是因为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的赔偿,而形成诉讼的,故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新的答辩意见,同吕秀英等五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殷迎凯驾驶豫DHK08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梁清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迎凯与梁清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殷迎凯应当对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HK08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杨建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吕秀英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及梁清敏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事故造成梁清敏死亡,给梁清敏家人吕秀英等五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60000元,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予变更。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吕秀英的扶养费计算标准问题。吕秀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原审诉讼中,吕秀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儿子梁向军一起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秀英等五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丧葬费1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5170.13元,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秀英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其他损失62000元;下余损失83170.1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其承保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吕秀英等五人损失41585.07元(83170.13元×50%),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赔付时应扣除杨建新先期垫付的17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平顶山公司赔付吕秀英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46585.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因梁清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658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吕秀英、梁花论、梁新力、梁向军、梁红负担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