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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伟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伟玲,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伟玲,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伟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伟玲及其辩护人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师伟玲接“红伟”电话欲向其购买冰毒,遂乘车从平顶山市出发至舞钢市寺坡三合园小区欲进行交易。当日17时10分左右,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小区内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师伟玲身上搜出冰毒一包,重100.67克。2014年1月11日,舞钢市公安局派侦查员前往被告人师伟玲位于平顶山市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被告人师伟玲的住处搜出毒品167.8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师伟玲身上及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伟玲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8.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伟玲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2、毒品数量认定有误;3、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4、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师伟玲接“红伟”电话称欲向其购买冰毒,遂搭乘张某璐驾驶的黑色途胜车从平顶山市区来到舞钢市寺坡三合园小区进行交易。在等候买主交接毒品时,被接报的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一包,重100.67克。次日,舞钢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又从师伟玲位于平顶山市区的住处搜出毒品167.88克。经鉴定,从师伟玲身上及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约17时10分接匿名举报称:一男一女开一辆豫D牌照黑色越野车在舞钢市寺坡办事处三合园向人出售冰毒。该局禁毒大队干警前往抓获了涉案人员两名,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约100克。1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师伟玲的身份信息和无前科情况。
3、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明接匿名举报将两名嫌疑人师伟玲和张某璐抓获,从女嫌疑人师伟玲身上搜出一包冰毒。
4、物证称重器5个、封口胶袋600个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搜查及扣押物品的视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师伟玲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约100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约167.88克;另从其住处查扣微型称重器、封口胶袋、锡纸、吸管、自制吸毒工具等。
5、侦查机关关于涉案毒品称重过程的照片,称重过程说明,所使用衡器的检定证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实了涉案毒品的准确数量和上缴情况。
6、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006号和0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全部进行了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从0.046%到75.9%不等。
7、被告人师伟玲2014年1月11、12日体检记录,证实被告人师伟玲入所身体情况正常。
8、被告人师伟玲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了案发当天师伟玲与“红伟”联系买卖毒品的情况,且证实在师伟玲被抓后仍有人通过手机短信向师伟玲联系欲购买毒品。
9、舞钢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查到师伟玲的毒品来源;未查清“红伟”的真实身份。
10、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车跑黑出租拉人,平时师伟玲多用其车。2014年1月10日下午其应师伟玲的租车请求,开朋友的车带师伟玲来舞钢寺坡某小区,师伟玲下车找人未找到,回车上等时被公安局来人抓住了,从师伟玲身上搜出一包透明袋装的冰毒。其知道师伟玲贩过毒。2013年师伟玲曾让其接过两次张某洁。
(2)证人张某伟(师伟玲前男友)证言,证实其有师伟玲住处的钥匙,从师伟玲卧室拿过冰毒,给别人了。其知道师伟玲吸毒,知道她房间有吸毒的自制葫芦。
(3)证人丁某(张某璐的朋友,案发时张某璐所驾车辆的车主)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张某璐称为要账借走其车去舞钢。其车为黑色途胜,车牌号豫D-MA016。
(4)证人张某洁证言,证实从师伟玲处买过几次毒品,每次约两三克,吸完就走了。张某璐曾给其送过一次毒品。
11、被告人师伟玲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其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应舞钢的一个叫“红伟”的要求来舞钢卖给“红伟”一百克冰毒。其带着一包冰毒坐张某璐开的车到舞钢寺坡的一个小区(以前来过,知道“红伟”在三楼或四楼住),敲门家里没人,发信息“红伟”说一会儿回来,其就回车上等,警察过来把其和张某璐抓了,当场从其衣服兜里搜出一包冰毒。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伟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被当场查获,毒品未实际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关于师伟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从师伟玲家中查扣的多个称重器、大量包装袋等证据,足以证明师伟玲在家中存放毒品有贩卖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称“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毒品数量是侦查机关使用规范的衡器称量后确定的,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而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现场临时使用未经确认规范的衡器称量出“约重”,与最终确定的毒品数量有差异是正常的,辩护人称数量认定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意见,因本案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况不能排除,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对该辩护意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伟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超
审 判 员  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  李占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路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