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坡。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美英、李小缸、李善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美英于2014年5月8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缸、李善坡、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美英各项损失共计112805.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李小缸、李善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29分许,李善坡驾驶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煤场口时,撞住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美英,造成杨美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美英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脑干挫伤伴出血,右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右侧1—6、1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柄粉碎性骨折;3、低容量性休克;4、双肺挫伤;5、骨盆多发骨折;6、腰骶椎体多发骨折;7、脑梗塞。杨美英住院治疗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计33天,共花费医疗费92745.86元。期间,杨美英还遵医嘱外购白蛋白两支20g,花费医疗费940元。出院医嘱建议杨美英术后三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禁止剧烈活动,适当下地行走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杨美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杨美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善坡为杨美英垫付医疗费7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再查明,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李小缸。2013年10月23日,李小缸将车辆卖给了李善坡,价格为15000元。2014年3月25日,李善坡又将该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小缸。以上两次车辆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李善坡驾驶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辆将杨美英撞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李善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对杨美英已花费的医疗费93685.86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一至二人,故只对其中的二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251.2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3天×2人),对其主张的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系其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然费用,予以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677.11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和李善坡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下余83677.1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X512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杨美英赔付。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杨美英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杨美英赔付83677.11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豫DX512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已转让交付李善坡所有,故李小缸不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次赔偿款项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善坡对本次赔偿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善坡辩称的其给杨美英垫付82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杨美英只认可其中的7000元,故本院只对李善坡垫付的7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杨美英赔付83677.11元。二、驳回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杨美英承担664元,由李善坡承担1896元,李善坡承担部分暂由杨美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杨美英。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杨美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小缸、李善坡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2日10时29分许,李善坡驾驶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矿煤场口时,撞住自北向南过路的行人杨美英,造成杨美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美英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李善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X5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