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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杨世婷、牟宇环、王丽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婷,女。 法定代理人杨延召,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婷,女。
法定代理人杨延召,男,系杨世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宇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品,女。
委托代理人牟宇环,基本情况同上,系王丽品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婷、牟宇环、王丽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世婷于2014年3月6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牟宇环、王丽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3770.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杨世婷的法定代理人杨延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上诉人王丽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牟宇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丽品、牟宇环系夫妻关系,豫DMW92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牟宇环名下。豫DMW927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20日14时,王丽品驾驶豫DMW927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昌盛小区五巷19号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边玩耍的杨世婷碾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婷的监护人高亚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世婷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093.60元,因伤势重,当天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肘部、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经医院批准,二人护理,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662.96元,该医疗票据丢失,洛阳正骨医院又给杨世婷出具证明一份,,杨世婷住院期间支付出租车费720元,高速通行费150元。住院期间王丽品付给杨世婷6000元。2014年4月1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世婷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杨世婷居住汝州市钟楼办事处昌盛小区六巷21号,属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杨世婷之父杨延昭称其购买一拖拉机,从事运输业,没有提供行车证及驾驶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丽品驾驶豫DMW927号小型轿车倒车时致杨世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婷的监护人高亚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杨世婷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计算有误,不予全额支持。杨世婷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病历佐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杨世婷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证明,因此,杨世婷在洛阳正骨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5662.96元,予以支持,杨世婷之父杨延召称从事运输业,没有提供其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杨延召要求按运输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因此,杨世婷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6.56元、护理费7590元(30×46+30×20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46)、营养费460元(10×46)、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0元(杨世婷主张800元,按800元计算),以上共记77482.62元;王丽品已付给杨世婷的6000元应从中扣除,即杨世婷的损失为71482.62元,王丽品、牟宇环系夫妻关系,豫DMW9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世婷的损失71482.62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杨世婷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杨世婷属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在市区居住生活,因此,杨世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W92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482.62元;二、驳回杨世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27元,杨世婷负担307.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87.07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未按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杨世婷伤残赔偿金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杨世婷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4、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
杨世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杨世婷系汝州市东关社区居委会居民,属于钟楼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杨世婷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关于护理费,因杨世婷受伤致残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审判决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王丽品、牟宇环答辩称:6000元垫付款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解决。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错误,其他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杨世婷向法庭出具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延昭一家为我东关社区三组居民,属城镇居民。特此证明”。2、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0日14时,王丽品驾驶豫DMW927号小型轿车在汝州市昌盛小区五巷19号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路边玩耍的杨世婷碾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婷的监护人高亚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王丽品应对杨世婷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MW9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世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杨世婷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中,杨世婷提交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杨延昭夫妻及其女儿杨世婷属于该辖区居民,该辖区亦属于汝州市城镇区划范围,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世婷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世婷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受害人杨世婷受伤时年仅2岁,原审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按护理期限207天计算杨世婷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杨世婷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等情节,原审判决支持杨世婷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本案中,杨世婷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亦属于杨世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