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付德,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增,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永华,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付德、王业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付德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业增、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99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余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被上诉人王业增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40分,陈国斌驾驶余付德所有的豫DT6439号小型轿车与王业增驾驶的豫P8089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国斌受伤。2014年4月29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增负次要责任,余付德的豫DT6439号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26号鉴定书,认定余付德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3699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业增持有合法有效的C1证,且王业增所有的豫P8089E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王业增驾驶豫P8089E号小型轿车与陈国斌驾驶的余付德所有的豫DT643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余付德的车辆受损,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鲁山县价格事务所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余付德请求王业增赔偿其车辆损失1369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业增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豫P8089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余付德支付。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付德车辆损失13699元。二、驳回余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只应承担2000元,且不应承担诉讼费。 余付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业增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陈国斌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余付德的损失总额1369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余付德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