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星。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余占军,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星、余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晓星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余占军赔偿其财产损失17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王晓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上诉人余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王晓星驾驶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与平宝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余占军驾驶的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占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晓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41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6729元。王晓星支出鉴定费800元。 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余占军。该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余占军未向王晓星支付赔偿款。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王晓星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67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529元,应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晓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晓星支付赔偿款17529元;二、驳回王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余占军负担。 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请求:依法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少承担15529元。事实与理由:王晓星的修车费为16729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王晓星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余占军承担。 王晓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占军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占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王晓星的损失共计1752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