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阳,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卫,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信艳,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克,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向阳、郭信艳、陈武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郝向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信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陈武克赔偿其车辆损失、123470元、评估费6200元、因车辆维修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杨水龙,被上诉人郝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卫,郭信艳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陈武克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在汝州市建兴街瑞足园门口,陈武克驾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建兴街瑞足源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杨清松驾驶的豫DZD77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建树驾驶的豫KJ7972号小型轿车及杨向恒驾驶的豫A2HZ1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武克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清松、赵建树已经另案起诉。 豫A2HZ18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郝向阳,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2月2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2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2HZ1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3470元。郝向阳为此支付评估费6176元。 事故发生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信艳,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向阳、赵建树、杨清松表示,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各自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再要求郭信艳、陈武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郝向阳的车辆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3年12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郝向阳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3470元,评估费6176元,共计12964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杨清松损失5550元,赵建树损失6080元。肇事车辆豫DM357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向阳1119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向阳、赵建树、杨清松表示,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各自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再要求郭信艳、陈武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郝向阳111957元;二、驳回郝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郝向阳负担454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财产损失应以2000元限额为限。3、作为车主郭信艳将车辆交予无证人员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对于承担的费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郝向阳答辩称:驾驶员陈武克虽然没有驾驶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信艳答辩称:同意郝向阳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武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清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杨清松4793元。二、驳回杨清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清松、郭信艳、陈武克服判未上诉。2、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建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赵建树5250元。二、驳回赵建树的其它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建树、郭信艳、陈武克服判未上诉。3、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M357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武克确系无证驾驶,但在一审审理期间,郝向阳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陈武克无证驾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与杨清松驾驶的豫DZD77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建树驾驶的豫KJ7972号小型轿车及杨向恒驾驶的豫A2HZ1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武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武克系无证驾驶,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向阳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郝向阳在一审诉讼中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信艳、陈武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郝向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3、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共计5583元由郝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