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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赵建树、郭信艳、陈武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树。 委托代理人郑学会。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树。
委托代理人郑学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信艳。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克。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树、郭信艳、陈武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建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郭信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陈武克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6080元,并承担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上诉人赵建树委托代理人郑学会,郭信艳委托代理人李荣堂,陈武克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在汝州市建兴街瑞足园门口,陈武克驾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沿汝州市建兴街瑞足源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杨清松驾驶的豫DZD77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建树驾驶的豫KJ7972号小型轿车及杨向恒驾驶的豫A2HZ1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武克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向阳、杨清松已经另案起诉。
豫KJ797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建树,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1月28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2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KJ797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780元。赵建树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信艳,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向阳、赵建树、杨清松表示,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各自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再要求郭信艳、陈武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赵建树的车辆受到损害,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3年12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建树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78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0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名受害人的损失分别为:郝向阳损失129646元,杨清松损失5550元。肇事车辆豫DM357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建树5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向阳、赵建树、杨清松表示,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各自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再要求郭信艳、陈武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赵建树5250元。二、驳回赵建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交强险依法不予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钱险条例是针对交强险的特殊法律,也是由道交法授权而做出的。在没有依法撤销和明确无效之前不能以法理解释予以废除。原审法院已经把全部的交强险限额用完,让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也违反了双方的条款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他的财产损失仅以2000元限额为限。作为车主郭信艳将车辆交予无证的人驾驶具有明显过错,我们对于承担的费用有权向其追偿。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赵建树答辩称:驾驶员陈武克虽然没有驾驶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没有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本身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其目的就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因此虽然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建树的财产损失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不应适用于本案,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这些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郭信艳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我们同意赵建树的意见,另外,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属于法律上位法,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所引用的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那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有利保护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本案。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能因此作为上诉理由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武克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清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信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陈武克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555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杨清松4793元。二、驳回杨清松的其它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清松、郭信艳、陈武克服判未上诉。2、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郝向阳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信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陈武克赔偿车辆损失12347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DM357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支付给郝向阳111957元。二、驳回郝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郝向阳、郭信艳、陈武克服判未上诉。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陈武克驾驶豫DM3575号小型轿车与杨清松驾驶的豫DZD77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建树驾驶的豫KJ7972号小型轿车及杨向恒驾驶的豫A2HZ1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武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松、杨向恒、赵建树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武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陈武克系无证驾驶,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建树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赵建树在一审诉讼中仅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信艳、陈武克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建树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赵建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