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明。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向明于2013年12月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122000元。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张向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负次要责任。张向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张向明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张向明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651.65元。张向明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法院委托,2014年4月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向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向明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8885元,张向明支付鉴定费3900元。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向明。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韶伟。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韶伟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向明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向明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651.65元,护理费2224.96元(32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车损78885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向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826.85元。综上,张向明的损失计139826.85元,张向明主张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LB615号(发动机号E939500)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向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向明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向明负担。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多承担的63889.8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 高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如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张向明驾驶的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韶伟、张向明及豫D-LB61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苏文占、郭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董韶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张向明受伤,豫D-F0693号帕萨特牌轿车受损,价值为7888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董韶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董韶伟驾驶豫D-LB61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LB61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赔付张向明损失122000元,于法有据,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