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新。 委托代理人宋国需,系李国新表哥。 原审被告金日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新,原审被告金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国新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日伟、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132.04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需,原审被告金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金日伟的雇佣司机石永军驾驶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控,与在公路西侧停放的王永广的无牌号二轮农用车和温全喜的豫D86567号车相撞,致李国新受伤。李国新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8后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5513.9元。此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人石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1、石永军驾驶的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金日伟,该车辆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医院证明:继续休息1个月,对症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李国新住院期间车主金日伟垫付医疗费4500元。3.李国新提供有三个以上证人证明,李国新在建筑队做模板工作,月收入6000多元。4.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日伟的雇佣司机石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金日伟的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李国新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13.9元(有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护理费7243.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91天);误工费10855.5元,按2014年建筑业标准计算(32746/年÷365天×121天)。上述各项共计27253元,有合法根据,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豫K68305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李国新住院期间金日伟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下余款2275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李国新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国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753元;支付给金日伟垫付款4500元。二、驳回李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李国新负担80元,金日伟负担670元。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李国新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应当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李国新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金日伟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金日伟的雇佣司机石永军驾驶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失控,与王永广的无牌号二轮农用车和温全喜的豫D86567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国新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日伟应当对受害人李国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K683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应当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治疗效果确定,李国新住院及出院,均由医疗机构确定。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李国新在医院治疗期间有挂床情况,对其相应损失部分不应当赔偿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