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女,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飞,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召,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王现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凤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现召、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5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上诉人吴凤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飞,被上诉人王现召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王现召驾驶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凤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凤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王现召、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吴凤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4日吴凤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王现召已垫付医疗费65000元。王现召对吴凤在口腔科的费用14264.36元有异议,称费用太高。庭审中,吴凤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郏县人民医院已治疗终结,自愿放弃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所花各种费用及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的请求。吴凤提供2014年3月6日刘克现中医门诊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凤在五岳堂中医诊所打工,月工资2300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王现召对该证明有异议,称吴凤已超过60岁,不能再主张误工费,且该证据中“五岳堂中医诊所”与“刘克现中医门诊”相矛盾,吴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诊所的关系,故不能采信。依据王现召申请,法院调查询问吴凤安装假牙的主治大夫,其称吴凤安装6颗纯钛烤瓷牙,每颗1500元,5颗纯钛冠牙,每颗1000元,吴凤安装的假牙属中上档;安装普通假牙的价格为600元至800元之间。原审另查明:1、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2、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2013年11月11日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原审认为,王现召驾驶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凤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无责任,故王现召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现召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吴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吴凤提供医疗费票据为81174.84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两张注明的180元为从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票据,对该票据吴凤未提供该费用治疗病情的情况,王现召、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口腔科安植假牙的费用14264.36元,根据有关规定,安装假牙应安装普及型。而通过询问吴凤安装假牙的主治大夫,其称吴凤安装6颗纯钛烤瓷牙,每颗1500元,5颗纯钛冠牙,每颗1000元,吴凤安装的假牙属中上档;安装普通假牙的价格为600元至800元之间,故吴凤安植假牙的费用应酌定为8200元。综上吴凤的医疗费应认定74930.48元;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22天)为1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22天)为36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9.56元,住院122天,2人护理,即79.56元×122天×2人=19412.64)19412.64元;5、误工费,吴凤虽然已超过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明其收入的证据王现召、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且吴凤也未证明五岳堂诊所与吴克现诊所的关系,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即8475.34元÷365天×195天=4527.9元;6、残疾赔偿金(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15×(40%+2%+2%)=55937.24元)55937.24元;7、鉴定费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凤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为30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有相连现象,有失客观性,但吴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对吴凤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支出,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0538.2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凤122000元,下余68538.26元由王现召赔偿,鉴于王现召已支付吴凤65000元,即王现召应再赔偿吴凤3538.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凤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王现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凤各项费用3538.26元;三、驳回吴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吴凤负担861元,王现召负担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662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少承担36527.9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王现召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现召、吴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吴凤年龄将近65岁,已属被扶养人,应由其子女赡养,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吴凤虽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但原审支持吴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3、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处理违法。 吴凤答辩称,吴凤在事故之前身体健康,可以从事农业活动,也在五月堂诊所打过工,在医院住院122天,原审法院支持吴凤的误工费正确。吴凤作为一个64岁的老人,本事故造成吴凤伤情严重,原审支持吴凤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 王现召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吴凤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吴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交强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尽到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义务,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和鉴定费均是由该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郏县人民医院对吴凤的伤情诊断为:1、双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颈椎损伤;4、多发软组织伤。 本院认为,王现召驾驶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处时与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凤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凤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现召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现召驾驶的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凤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DY152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凤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吴凤虽已超过60岁,但吴凤系农民,且一、二审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凤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吴凤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吴凤属于无责方,且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该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吴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支持吴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吴凤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吴凤支付鉴定费350元,该费用系吴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