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代表人郭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男。 委托代表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军,男。 被上诉人朱喜芳、曹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登、朱喜芳、曹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登于2014年2月28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喜芳、曹利军、人保财险汝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065元;诉讼费由朱喜芳、曹利军、人保财险汝州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被上诉人张登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上诉人曹利军及朱喜芳、曹利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许,在汝州市庙鲁路梨园矿南,张登驾驶的神行者越野车(未入户,发动机号B6324S15011111192)与曹利军驾驶朱喜芳的豫DJ9378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已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安认字(2014)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张登负全部责任,曹利军不负事故责任。张登所驾车辆系从李姿贤处购得,事故造成张登车辆损失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78065元。朱喜芳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汝州公司承保。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张登因为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登的损失由物价部门鉴定共计78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朱喜芳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汝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保财险汝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登的损失780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以内,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登经济损失共计78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人保财险汝州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人保财险汝州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没有法律依据。 张登答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不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朱喜芳答辩称:曹利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朱喜芳、曹利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曹利军答辩称:同朱喜芳的答辩意见,朱喜芳、曹利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中张登提供郑州世之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份及维修结算单二份,发票显示维修费金额82500元。结算单显示车牌号豫C-Z7077,车主张航。2、张登驾驶的神行者越野车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20时许,张登驾驶神行者越野车在汝州市庙鲁路梨园矿南与曹利军驾驶的豫DJ9378号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安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负全部责任,曹利军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登作为该事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保无责车辆的人保财险汝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且张登驾驶的神行者越野车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购买于2011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长达二年多时间,张登未提供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的相关证据。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评字(201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认定张登的车辆损失为78065元。但二审中张登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车主系张航,车牌号豫C-Z7077与原审查明的该车辆的情况不符,张登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均由张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