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与刘尚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代表人任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云,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
代表人任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延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尚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尚云、中运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刘尚云、中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尚云所有的豫D73328/豫DD083挂号车辆挂靠在中运发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在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2012年4月10日14时许,刘尚云雇佣的司机刘付同驾驶豫D7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083挂重型仓栅式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使至与宛城区大盆窑街交叉口时,挂车右后轮挂到张海兰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海兰受伤并住院。
另查明,受害人张海兰将本案刘尚云、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海兰65933.06元,刘尚云垫付的59000元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刘尚云。宣判后,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未给付刘尚云59000元垫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尚云在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刘尚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张海兰59000元,加上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赔付张海兰的65933.06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刘尚云垫付的费用5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刘尚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减少承担赔偿金46109.8元,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受害人张海兰的医疗费为66109.8元,豫D7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083挂重型仓栅式车投保两份交强险,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刘尚云、中运发公司的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
刘尚云、中运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中运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刘尚云所有的豫D733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083挂重型仓栅式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尚云、中运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刘尚云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张海兰垫付现金59000元,该数额由刘尚云、中运发公司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宛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刘尚云向受害人赔偿垫付款后向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提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该起事故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对受害人张海兰赔偿数额为65933.06元,加上本案中原审判决支持的刘尚云、中运发公司主张的垫付款59000元,共计124933.06元,并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刘尚云、中运发公司就其垫付款59000元向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主张权利,该损失亦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人民财险平顶山电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