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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定点肉类加工厂与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定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屈晓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定点肉类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庆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跃民,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秋芬,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絮,女,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龙,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熊秋芬,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定点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肉类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于2014年3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肉类加工厂、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07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肉类加工厂、人民财险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上诉人肉类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常跃民,被上诉人熊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上诉人衡某絮、衡某龙的法定代理人熊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6时30分,肉类加工厂司机张纯银驾驶肉类加工厂所有的豫DMB639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四矿口东侧西长途客运站路口处时撞住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衡建永,致衡建永当场死亡。2013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衡建永无责任。肉类加工厂已支付熊秋芬人民币20000元。
原审另查明,衡建永(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与熊秋芬于1990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衡艽花,二女衡某絮,长子衡某龙。衡建永之父、母分别于1998年及1985年死亡。衡建永自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真顶好面粉厂打工,并携其妻熊秋芬、长女衡艽花、二女衡某絮、长子衡某龙在平顶山市租房居住。其中,衡某絮系平顶山市第十二中学学生,衡某龙系平顶山市第八中学学生。2013年12月20日。熊秋芬在办理衡建永后事过程中,在平顶山市来安旅社支付住宿费1400元。衡建永的被扶养人为衡某絮、衡某龙。衡艽花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审再查明,豫DMB63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8月27日,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加工厂、闫保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确保企业稳定,快速发展。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同意闫保才全面负责肉类加工厂的经营管理工作,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作为肉类加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为规范乙方经营管理,确保各项目标顺利完成,特制订本责任书:一、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委派闫保才作为肉类加工厂的负责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二、委托管理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责任期限内,肉类加工厂自主经营、自付盈亏。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交通费1213元;2、扶养费44465.94元,其中①衡某絮14821.9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年÷2人);②衡某龙29643.9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年÷2人),要求扶养费为41199元,予以支持41199元;3、死亡赔偿金447961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579352元,由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在豫DMB63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下余45735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肉类加工厂实际再向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支付437352元。肉类加工厂要求追加闫保才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熊秋芬在处理死者后事过程中的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熊秋芬要求的住宿费14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新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支付122000元;二、肉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支付人民币437352元;三、驳回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3.53元,由肉类加工厂承担。
人民财险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12000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衡建永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不应判决支持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2、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4、原审漏列必要的原告。
肉类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衡艽花系衡建永之女,但原审未列其为原告,肉类加工厂由闫保才实际经营管理,原审漏列其为被告;2、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4元。
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审理中,衡艽花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2、2014年6月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张纯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纯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衡建永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豫DMB639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衡建永死亡给其家属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造成的损失579352元,应由人民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赔偿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张纯银是肉类加工厂的职工,且系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457352元应由肉类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肉类加工厂已支付的20000元,肉类加工厂应实际赔付下余437352元。人民财险新华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受害人衡建永的长女衡艽花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且对熊秋芬、衡某絮、衡某龙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衡艽花的上述意思表示未列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肉类加工厂认为原审判决漏列衡艽花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肉类加工厂与平顶山市食品总公司、闫保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系企业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该协议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肉类加工厂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应当追加闫保才为被告且肉类加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9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肉类加工厂认为不应支持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坏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造成了衡建永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司机张纯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衡建永无责任,且张纯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并未给予受害人衡建永任何补偿,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酌定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肉类加工厂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人民财险新华公司负担100元,肉类加工厂负担7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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