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太。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和。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太、李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中太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邦和、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王中太医疗费8074元,误工费13945.5元,护理费240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1190元,共计51037.2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王中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上诉人李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李邦和驾驶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洋楼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由王中太驾驶的绿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邦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太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中太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王中太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继续巩固治疗。王中太在该院共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6074.05元。王中太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年第0114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绿骐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190元。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邦和。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邦和已支付王中太8000元。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王中太与王菊芳系夫妻关系,王菊芳系宝丰县王菊芳门窗加工部业主,从事家庭经营。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邦和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中太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中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74.05元,误工费11855.09元(149天×29041元/年,包括院外休息2个月),护理费7081.23元(89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车损1190元,交通费185元,以上合计39945.37元。综上,扣除李邦和已支付的8000元,王中太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1945.37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中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王中太各项损失31945.37元(已扣除李邦和垫付的8000元);二、驳回王中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王中太负担455元,由李邦和负担599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45.37元,不服金额为1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超出的限额为1634.05元,该部分应当由王中太和李邦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从王中太的病历中看,2014年2月24日至4月10日期间,王中太没有任何用药、没有治疗,该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当支持。 王中太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王中太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2、王中太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所说的王中太从2014年2月24日到4月10日挂床是没有根据的。在原审审理时王中太已向法院提交了医院清单,清单中显示2014年4月9日还有补脑安神片、头疼宁胶囊。 李邦和答辩称:1、不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偿。李邦和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应该重新计算王中太的损失,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中太“出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费用清单”均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邦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绿骐牌电动车驾驶人王中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BH83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王中太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原审庭审中,王中太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由宝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长期医嘱、费用清单等证明,以上证据均显示王中太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2014年2月24日至4月10日王中太仍在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王中太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