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合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闯,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常霞、牛合军、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霞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牛合军、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常霞车辆损失费100800元;2、判令牛合军、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常霞误工费4658.6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7458.6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常霞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上诉人牛合军,被上诉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吕俊岭驾驶常霞所有的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任耀鹏驾驶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T725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牛合军,并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审另查明,常霞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100800元。 原审认为,吕俊岭驾驶的常霞所有的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任耀鹏驾驶的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关于常霞的损失,虽然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修理车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常霞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00800元,故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常霞的损失100800元应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予以赔偿。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常霞损失100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2297元,常霞负担152元。 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减少承担7064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常霞、牛合军、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常霞答辩称,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不应当分项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合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吕俊岭驾驶常霞所有的豫DUR9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任耀鹏驾驶豫DT725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俊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耀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任耀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任耀鹏驾驶的豫DT725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霞的车辆损失100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在豫DT725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