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珍,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闯,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国珍、张旭光、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国珍于2014年4月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张旭光、叶县汇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375.92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徐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上诉人张旭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县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许,张旭光驾驶豫DT73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孟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徐国珍驾驶的豫DJE079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国珍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珍无责任。徐国珍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167.92元。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国珍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徐国珍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4月9日,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JE079号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30元。豫DT7360号车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旭光为徐国珍垫付了20000元。徐国珍事故发生前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徐国珍妻子尹爱珍在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016元。徐国珍父亲徐章栓,1940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郭桂花,1947年5月23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一女。 原审认为,张旭光驾驶车辆将徐国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珍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T7360号车所有人为叶县汇源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国珍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徐国珍及其妻子均在叶县城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徐国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21167.92元;2、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个月);3、护理费12096元(2016元/月÷30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徐章栓937.96元,郭桂花937.9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5年×10%÷3人);9、鉴定费500元;10、车损费530元;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5665.9元。扣除张旭光垫付的20000元,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应赔偿徐国珍损失115665.9元。张旭光垫付的20000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旭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赔偿徐国珍各项损失共计115665.9元。二、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支付张旭光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负担2998元,徐国珍负担170元。 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赔偿70667.9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徐国珍的误工费过高;2、一审确认徐国珍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不正确;4、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5、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应当合理划分其赔偿徐国珍、张旭光的具体赔偿数额;6、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徐国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旭刚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叶县汇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徐国珍提交叶县广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和叶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分别证明徐国珍在事故发生时在叶县广民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和徐国珍出院后遵医嘱外购药品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珍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关于徐国珍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徐国珍提供的叶县广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徐国珍在叶县县城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徐国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国珍的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上诉称徐国珍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徐国珍误工费标准问题。上述叶县广民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徐国珍在该公司务工,但每月收入6000元的数额明显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符,且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徐国珍误工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应以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即19101.8元(32746元/年÷12个月×7个月)。3、关于外购药问题。根据叶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徐国珍外购药品是其遵医嘱而进行的正常且必要的治疗行为,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上诉认为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系判定徐国珍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因豫DT736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人民财险叶县公司均未提交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不能证实其就不计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扣减不计免赔率20%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国珍损失总额应为112767.7元(其中医疗费21167.92元、误工费19101.8元、护理费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2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53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张旭光垫付的20000元,下余92767.7元应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徐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徐国珍各项损失共计11566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张旭光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国珍各项损失共计92767.7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旭光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负担2168元,徐国珍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人民财险叶县公司负担1217元,徐国珍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