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岭,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贵岭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其垫付款6641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李贵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贵岭为其所有的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责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2013年7月2日15时40分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贵岭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善应负次要责任,楚径无责任。吕中善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中善在该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443.23元(其中李贵岭垫付6641元)。2014年1月3日,吕中善、楚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贵岭、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吕中善损失共计62154.55元,楚径医疗费2709.01元。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吕中善各项损失计9802.23元、楚径医疗费损失2708.68元,共计12510.91元(此款已扣除李贵岭支付的6641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李贵岭向吕中善垫付6641元后,使吕中善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李贵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贵岭支付保险金6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1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由李贵岭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结合不计免赔来确定赔偿金额。 李贵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贵岭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向第三者垫付的费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2日15时40分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广城路市标段,在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贵岭已向吕中善、楚径垫付医疗费6641元,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与李贵岭对此均无异议,且该6641元与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已赔偿司金斗的12510.91元相加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对李贵岭垫付的6641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贵岭进行赔偿,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