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与侯雪枝、卢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刘仕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刘仕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雪枝,女,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昌,男,汉族,住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雪枝、卢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雪枝于2014年3月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军昌、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028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侯雪枝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8时许分,卢军昌驾驶豫DM0766号三轮汽车沿常付线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9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侯雪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雪枝受伤。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卢军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雪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雪枝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8月8日侯雪枝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根据(2013)郏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已经赔付了侯雪枝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费用共计116192.4元。现侯雪枝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对其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根据侯雪枝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6日,襄城县人民医院以侯雪枝“1.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为诊断结果继续收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侯雪枝出院,住院时间为81天,产生医疗费28161.97元(其中医保已经报销7484.8元)。2013年12月24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侯雪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雪枝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轻度智力损害;3.已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侯雪枝受伤前从事服务行业,在襄城县君豪迎宾馆上班,工资为2300元/月;侯雪枝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护理人员为杨晶晶,女,1987年6月24日生,系侯雪枝女儿,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恒洁卫浴行员工,平均工资为101.6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抚养人侯大黑,身份证410426193505215011,其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侯枝,次女侯雪枝,长子侯永和。肇事车豫DM0766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侯雪枝的诉讼标的额中未包含卢军昌19800元垫付款;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对侯雪枝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雪枝举证证明了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就该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请求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侯雪枝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0677.17元;②护理费为8229.6元(81×101.6元×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误工费7578.93元(25379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食宿费,根据侯雪枝提供的证据,酌定以72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7718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55元+8475.34×20年×0.4系数);鉴定费3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给侯雪枝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和精神痛苦,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为14117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对侯雪枝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金额为5807.6元(122000元-116192.4元),余款135369.37元(141176.97元-5807.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侯雪枝负担27073.87元(135369.37×20%),由卢军昌负担88495.5元(135369.37×70%-卢军昌已支付的19800元)。综上,侯雪枝实际应得到的赔付款为94303.1元。侯雪枝诉讼请求145028元,多诉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侯雪枝各项损失共计5807.6元;二、卢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雪枝各项损失共计88495.5元;三、驳回侯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侯雪枝负担1334元,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负担1676元。
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的财产损失责任,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侯雪枝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卢军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卢军昌驾驶豫DM0766号三轮汽车与同向行驶的由侯雪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雪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雪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卢军昌应当对侯雪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M0766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侯雪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根据(2013)郏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已经赔付侯雪枝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费用共计116192.4元。本案中,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赔偿侯雪枝第二次住院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07.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判决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人民财险卫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