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强。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发,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强、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伟强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伟强各项损失共计315607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华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刘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上诉人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6时55分许,刘延杰驾驶豫D3912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军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瀼河乡黑石头村四组时,与相向行驶刘伟强驾驶的豫DUU6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车损坏,刘伟强受伤。2013年10月12日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强受伤后被救护车接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9月22日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3日出院,刘伟强住院92天,医疗费58429.68元,被诊断为:左桡骨远段骨折并桡骨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牙齿缺损。刘伟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1月8日,刘伟强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伟强之损伤被鉴定为VI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延杰驾驶的豫D3912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华通运输公司所有,刘延杰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另查明:1、刘伟强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子,1957年3月19日生;其母李娇,1962年8月17日生;刘伟强现有兄妹共3人。2、刘伟强自2012年5月起一直在平顶山卫东区蚝味居海鲜馆工作,并在平顶山市区租房居住,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因此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工资停发。3、华通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为刘伟强垫付50000元。4、刘伟强为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88元。5.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3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杰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伟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刘延杰驾驶的豫D3912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华通运输公司所有,刘延杰是该公司司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华通运输公司对刘延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法定义务。由于豫D3912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刘伟强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华通运输公司承担70﹪,刘伟强自行承担30﹪。华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付责任依法可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华通运输公司自行负担。关于刘伟强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5842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92天)。3、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4、护理费14602.2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2天×2人)。5、误工费12200元(按刘伟强每天工资100元×122天,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22天)。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刘伟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刘伟强事故前一年多一直在城市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也在城市租房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50%)。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518.2元(其父刘子,1957年3月19日出生;其母李娇,1962年8月17日出生;刘伟强有兄妹3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年×50%×2人÷3)。9、交通费388元。10、刘伟强身体受到伤害并致六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合计376498.42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性质,依法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向刘伟强赔付,超过交强险的254498.42元(376498.42-12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中扣除),由华通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78148.89元(254498.42元×70﹪)。华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付,故该部分赔偿款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限额内向刘伟强赔付。华通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过程中为刘伟强垫付50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故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刘伟强赔付款为250148.89元,向华通运输公司赔付垫付款50000元。刘伟强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华通运输公司辩解部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伟强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2000元;二、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范围内向刘伟强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28148.89元;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范围内向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刘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鲁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0000元赔偿款;2、诉讼费由刘伟强、华通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刘伟强的医疗费为58429.68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述医疗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中扣除免赔率后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33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刘伟强的全额医疗费58429.68元有误,且本案没有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撤回对不计免赔部分的上诉请求。 刘伟强答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通运输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庭审中,经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确认豫D39128号车已经在三责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明确放弃在三责险中扣除免赔率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D39128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交强险应按照分项原则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的三责险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率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明确豫D39128号车在商业三责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