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忠路,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忠路、张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忠路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兵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张兵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姜忠路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张兵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张兵阳驾驶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时,与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忠路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4108.02元。姜忠路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证内医嘱注明:“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费用大约30000元左右)。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姜忠路的车辆损失经叶鉴字2014年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575元;3、关于陪护人数,姜忠路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昼夜陪护各1人”,且根据姜忠路的伤情,陪护人员应认定为2人;4、姜忠路入院时,医院将其名字写为“姜东”,为此,姜忠路出具患者更正姓名证明、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姜东”,真实姓名应为“姜忠路”,该两份证据与医院出具的其他材料显示的入、出院时间及病案号相一致,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张兵阳驾驶机动车与姜忠路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庭审中,张兵阳对该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仅有其当庭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豫DFX510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姜忠路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姜忠路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但并未提供适用该标准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其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姜忠路受伤后一直垫付医疗费用,经济困难,其主张先予支付二次手术费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二次手术费按30000元计算。经计算,姜忠路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108.02元;2、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365天×23天);3、护理费3660元(23天×29041元/人÷365天×2人);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7、二次手术费3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医嘱);8、车辆损失费575元;9、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0397.0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姜忠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0397.08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姜忠路负担2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姜忠路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有鉴定结构出具相关结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替投保人承担部分责任的,且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姜忠路答辩称,该事故造成姜忠路伤势严重,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张兵阳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姜忠路,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张兵阳答辩称,二次手术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的医院医嘱并非法律规定的医疗证明。本案的二次治疗费是未知数,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张兵阳驾驶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口时,与姜忠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忠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忠路无责任。一、二诉讼中,张兵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张兵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张兵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张兵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兵阳驾驶的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忠路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X51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 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诉讼中,姜忠路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的出院证显示:1、继续医院治疗右侧腹股沟区窦道;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头疼;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30000元左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姜忠路提供的出院证,原审法院支持姜忠路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姜忠路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姜忠路的电动车受损,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结论书,其电动车损失575元,姜忠路支付鉴定费100元,该费用系姜忠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忠路的各项损失90397.0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