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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淑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淑芳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垫付款4000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淑芳为其所有的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2013年1月4日18时20分许,杨龙丹驾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交警大队门口东路段,由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张雪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雪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龙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娜无责任。张雪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雪娜在该院共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23985.8元(其中张淑芳垫付4000元)。2013年1月31日,张雪娜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淑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张雪娜损失共计60683.2元。2013年6月8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42275.26元(已扣除张淑芳支付的4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张淑芳向张雪娜垫付4000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淑芳支付保险金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淑芳将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赔偿第三者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淑芳向张雪娜垫付4000元医疗费,在原审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42275.26元时,已扣除张淑芳垫付的4000元。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淑芳垫付给张雪娜的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淑芳及时向张雪娜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张淑芳垫付给张雪娜的医疗费4000元及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42275.2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