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防,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国防于2014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国防垫付款4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李国防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李国防雇佣的司机张建文驾驶豫DT1284号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与后城村交叉口时,与代鑫涛驾驶的豫DNB800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均受损。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第1401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调解,张建文一次性赔偿代鑫涛车损失43000元整。2014年1月20日,张建文支付代鑫涛赔偿款43000元。2014年2月28日,张建文出具证明,证明其向代鑫涛支付的43000元赔偿款由李国防垫付。原审另查明,李国防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将豫DT1284号(平顶山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领导小组规定牌号)转让给李国防,该车辆所有权属车主李国防,车主李国防对该车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和享有运营利益的权利。2013年6月5日,平顶山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为豫DT1284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国防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T1284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国防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租车司机必须有出租行业资格证,故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李国防雇佣的司机张建文不具有出租行业资格证,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采信。李国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处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款43000元的事实存在,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防垫付的赔偿款4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国防支付保险赔偿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李国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国防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国防的财产损失为43000元,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超出部分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处理,依据该条款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李国防提交虚假资格证件,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国防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分项赔偿符合立法本意,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驾驶员有无出租车行业资格证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没有出租车行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条款中也没有规定驾驶员必须有出租车行业资格证,故驾驶员有无出租车行业资格证不影响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代鑫涛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NB800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113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43000元。依据该鉴定结论,在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的调解下,由李国防一次性赔偿代鑫涛车辆损失43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调解协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21时,李国防雇佣的司机张建文驾驶豫DT1284号出租车与代鑫涛驾驶的豫DNB800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代鑫涛驾驶的豫DNB800号轿车经评估,其损失为43000元。依据该评估报告,在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的调解下,由李国防一次性赔偿代鑫涛车损失43000元整。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李国防所有的豫DT1284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国防在赔偿受害人代鑫涛车辆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防赔偿代鑫涛的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1284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本案豫DT1284号出租车驾驶人张建文没有有效的出租车行业资格证书,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出租车行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