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龙,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刚,男。 委托代理人盛永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庆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琴、董金龙、彭云、朱万营、赵大刚、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琴、董金龙于2013年12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彭云、朱万营、华达汽车租赁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琴、董金龙各项损失共计84830.2元;2、诉讼费由彭云、朱万营、华达汽车租赁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康保丽,被上诉人李琴、董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被上诉人朱万营,被上诉人赵大刚的委托代理人盛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云、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赵大刚驾驶豫DT0480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观上11回105号电线杆处时,与彭云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李琴、董金龙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大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金龙、李琴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董金龙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多发颅骨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门诊费用1697.62元,住院费用28171.58元。李琴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头皮撕脱伤;(2)右侧眼睑异物。2、左膝关节挫伤。3、双肺挫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门诊费用1347.81元,住院费用13837.91元。董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9869.20元,其中,门诊费用1697.62元,住院费用28171.58元。2、误工费,其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董金龙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市东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停发证明,显示董金龙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故其误工费为9000元(具体计算为3000元×3)。3、护理费,董金龙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其诉称护理人员系其姐姐董丽丽,董丽丽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市亿之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董丽丽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因护理董金龙而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但护理期间以董金龙住院期间为准,则护理费应为1493.33元(具体计算为2800元/月÷30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即1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董金龙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102.53元。其中,赵大刚向其支付医疗费等6900元。李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5185.72元,其中,门诊费用1347.81元,住院费用13837.91元。2、误工费,李琴系农村户口,出院医嘱中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368.45元(具体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02天),其诉请误工费21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李琴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其诉称护理人员系杨国伟,杨国伟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昊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杨国伟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李琴而停薪留职,但护理期间以李琴住院期间为准,则护理费为1359.90元(具体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即1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李琴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228.42元。 原审另查明:1、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大刚已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合并审理后查明,赵大刚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7627.09元。2、事故车辆豫DED03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朱万营,该车于2012年12月21日转让于彭云,并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车辆豫DT048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大刚,该车挂靠在华达汽车租赁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大刚驾驶豫DT0480号出租车与彭云驾驶的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乘坐人李琴、董金龙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赵大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云负次要责任。故李琴、董金龙要求赵大刚、彭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虽豫DED033号三轮汽车登记在朱万营名下,但朱万营已经将该车转让与彭云并交付,但并未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豫DED033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个受害人即赵大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7627.09元,与李琴、董金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7958.04元,已超出豫DED033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琴的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8333.10元(19228.42元÷127958.04元×122000元),董金龙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9188.70元(41102.53元÷127958.04元×122000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ED033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李琴支付保险赔偿金18333.10元,向董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39188.70元。李琴的剩余损失895.32元和董金龙的剩余损失1913.83元,依法应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彭云、赵大刚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赵大刚负主要责任,彭云负次要责任,酌定彭云对李琴、董金龙的下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大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彭云分别应向李琴和董金龙赔偿损失268.60元和574.15元,赵大刚分别应向李琴和董金龙赔偿损失626.72元和1339.68元。因赵大刚驾驶的豫DT0480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赵大刚应向李琴、董金龙赔偿的金额,可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分别应向李琴和董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626.72元和1339.68元。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李琴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959.82元,应向董金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0528.38元,扣除赵大刚垫付的6900元后,实际应向董金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为33628.38元。赵大刚向董金龙垫付的医疗费等6900元,可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在豫DT0480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琴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959.82元。二、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琴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68.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金龙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3628.38元。四、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金龙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74.15元。五、驳回李琴、董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赵大刚负担1127元,彭云负担483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琴各项损失共计15277.9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3681.9元的赔偿责任;2、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董金龙各项损失共计26458.38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7170元的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李琴、董金龙负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而本案受害人李琴、董金龙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琴、董金龙答辩称,国务院通过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共同规定,而实际上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由保监会一家发布的标准,不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受害人及时救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万营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赵大刚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华达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赵大刚的车辆受损,赵大刚、华达汽车租赁公司就该车辆损失以朱万营、彭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赵大刚车辆损失、停损损失等共计64478.20元;2、彭云支付赵大刚车辆损失944.67元;三、驳回赵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我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赵大刚驾驶豫DT0480号出租车与彭云驾驶的豫DED033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李琴、董金龙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大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彭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责任人彭云、赵大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彭云驾驶的豫DED033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琴、董金龙的各项损失为60330.95元(其中李琴的各项损失为19228.42元,董金龙的各项损失为41102.53元),加上本案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赵大刚的各项损失为67627.09元,共计127958.04元,原审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琴、董金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审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由侵权人彭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大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赵大刚驾驶的豫DT0480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赵大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承担,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在赔偿董金龙时,应扣除赵大刚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