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韩清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平顶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里平顶山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保平顶山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39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万里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31日,万里平顶山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在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为其所属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和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2013年3月1日11时50分许,万里平顶山公司司机李艳艳驾驶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高速桥西20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准备调头时,与冯振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J77596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第82013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江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豫J77596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305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李艳艳一次性赔偿冯振江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9400元。受万里平顶山公司委托,李艳艳于同日向豫J77596号货车车主履行了该协议。后万里平顶山公司向中财保平顶山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引起本案诉争。原审另查明,豫J77596号货车所有人为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已收到事故赔偿款394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里平顶山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在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万里平顶山公司与中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本案事故中,万里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并按责任划分支付了赔偿款39400元。万里平顶山公司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其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万里平顶山公司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万里平顶山公司要求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财保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354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赔偿责任。 万里平顶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是内部规定,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万里平顶山公司在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为其所属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11时50分许,万里平顶山公司司机李艳艳驾驶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与冯振江驾驶的豫J77596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82013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J77596号货车经价格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6305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李艳艳受万里平顶山公司委托一次性赔偿冯振江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9400元,并履行了该协议。因万里平顶山公司在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为其所属的车牌号为豫D72676(主)豫DC856(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万里平顶山公司在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万里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39400元并无不当。故中财保平顶山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