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张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运发公司、张男于2014年6月26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中运发公司、张男各项损失共计116758.13元。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上诉人中运发公司、张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在义马市开祥化工电石车间内,张男雇佣的司机姬英峰驾驶豫D77733/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倒车时,车载石矿从捆绑的钢丝绳下崩脱掉下车厢,致使车厢左侧的葛书勤受伤。2012年6月14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姬英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书勤无责任。后葛书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6658.13元、拐杖费100元,共计116758.13元,该笔费用由张男垫付。张男是豫D77733/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4月9日,张男和中运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男将该车辆挂靠到中运发公司后,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仍归原告张男所有,由张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均由张男承担……后中运发公司分别为豫D77733、豫DE595(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保单备注均注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实际车主是张男。2013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葛书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7859.44元,扣除张男垫付的116758.13元,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受害人葛书勤各项费用共计241101.31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张男垫付的116758.13元。 原审认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义乌市开祥化工电石车间内,但该车间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范畴。同时,当地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反映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运动状态等,因而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此,(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豫D77733、豫DE595(挂)挂靠在中运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男,双方挂靠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张男所有,张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据此,张男是事故车辆的权利享有人、义务承受者。事故发生后,为挽救伤者,张男先行垫付了116758.13元,受害人葛书勤的其他损失已通过(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得到保护。张男为其先行垫付的116758.13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因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而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受害人葛书勤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总额,故而张男垫付116758.13元,也应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男垫付款11675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张男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保险车辆豫D77733/DE595挂重型半挂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存在超载情形,商业三责险中明确约定车辆超载,在原来基础上增加免赔10%,且该免赔属于绝对免赔。 中运发公司、张男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载情形,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认定的很清楚,事故形成原因是遗洒运载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针对本次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姬英峰驾驶机动车遗洒运载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2、关于本次事故中葛书勤的损失,已经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作出的(2013)湛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张男垫付116758.13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垫付费用116758.13元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豫D77733/DE595挂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车存在超载情形的其它证据,故其认为因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