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莉莉,女。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浩,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莉莉、王军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莉莉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郑莉莉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军浩支付。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郑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上诉人王军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王军浩驾驶豫DJ67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9公里+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方向失控、车辆向右侧翻,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郑莉莉被甩出车体外后,被豫DJ6717车辆所压,造成郑莉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J6717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郑莉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2月6日,郑莉莉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车祸致伤,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多发骨折a、双侧骶骼关节分离。b、右骼骨,耻骨粉碎性骨折。C、左骼骨骨折。d、骶骨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膀胱挫伤。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并急诊给予清创缝合,并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治疗,抗生素、消肿接骨等药物应用。现病情好转,要求转院治疗。郑莉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198.76元。郑莉莉于2014年2月6日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书中,检查结果为:患者因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骶骼关节脱位,于2014年2月6号至3月10号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期间陪护二人。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骶骼关节脱位。2、右骼腰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4个月。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郑莉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8720.2元。2014年6月4日,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莉莉构成十级伤残。郑莉莉系城镇户口,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王锦涵。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可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经审查,郑莉莉主张的医疗费64918.9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护理费:22398元/年÷365天×33天×2人﹦4051元(住院期间),22398元/年÷365天×120天﹦7364元(修养期间),共计11415元、伤残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4年×10%÷2﹦10375.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8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DJ6717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郑莉莉系先被甩出车体外后,又被豫DJ6717车辆所压。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郑莉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甩出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车辆所压致伤,因此,事故发生时郑莉莉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对郑莉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王军浩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郑莉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王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莉莉各项损失共计1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2610元,王军浩负担461元。 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军浩、郑莉莉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郑莉莉虽然是被甩出车外后被豫DJ6717号车所压,但其作为该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在机动车上,应视为车上人员。因此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郑莉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事故发生时郑莉莉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第三方,因此应当使用豫DJ6717客车的交强险。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军浩答辩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郑莉莉是否应当适用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交强险的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豫DJ6717的小型客车乘车人郑莉莉是被甩出车体外被本车所压受伤,应视为在事故发生时郑莉莉系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属于第三者。故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上诉称郑莉莉系本车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J6717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