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县支公司。 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兵,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玉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程新任,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延兵、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宏运汽运公司)及原审被告程新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延兵于2013年11月29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新任、漯河宏运汽运公司、人寿财险舞阳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215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赵延兵,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玉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新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50分许,赵延兵驾驶豫DZ81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10KV北环分支115号电杆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叶亚飞驾驶的豫L52585号中型自卸车相撞,致赵延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延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亚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延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双足多发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2012年10月18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45天。2013年10月8日,赵延兵单方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年10月14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足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赵延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8408.07元。由于赵延兵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证明,结合赵延兵伤情和医院治疗情况,酌定赵延兵误工时间为145天,赵延兵所在单位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误工证明,显示扣发每月工资1739.6元【具体计算为1739.6元/月÷30天×145天】。2、护理费3128.91元。赵延兵提供两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5天】。3、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由于各方在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赵延兵伤残等级按照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赵延兵系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延兵定残时已年满35年,故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即45天×30元/天】。5、营养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5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故赵延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734.5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52585号中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程新任,叶亚飞系程新任的雇佣人员,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运公司。豫L52585号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舞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本案中,叶亚飞驾驶豫L52585号中型自卸车与赵延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延兵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赵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亚飞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赵延兵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舞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延兵赔偿保险金共计1187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舞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延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18734.5元。二、驳回赵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程新任负担2644元,赵延兵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舞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赵延兵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赵延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无责条件下按照分项限额原则最多赔偿12100元,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赵延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宏运汽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程新任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赵延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亚飞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因豫L52585号中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舞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赵延兵受伤造成的损失118734.5元,应由人寿财险舞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赵延兵赔偿118734.5元。人寿财险舞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赵延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赵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在赵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赵延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人寿财险舞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本案中,赵延兵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地及住院治疗地亦均在城镇,原审判决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舞阳公司认为不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延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3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程新任负担2644元,赵延兵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人寿财险舞阳公司负担2500元,赵延兵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院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