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博,男。 被上诉人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校冰,男。 被上诉人刘俊男、李校冰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刘俊男、李校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俊男、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2277元;诉讼费由刘俊男、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后申请追加李校冰为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刘俊男、李校冰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SQ95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校冰。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李校冰与刘俊男之兄刘亚男是亲戚关系。刘俊男、刘亚男都在罗丹摄影城打工。2013年12月10日刘亚男将该车停在城关镇罗丹摄影城门口,当晚22时40分刘俊男因其女朋友身体不舒服在医院治病,刘俊男在没有告知刘亚男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去医院看其女朋友。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西大街与医前路交叉口时,撞进交叉口西侧“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内,致“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及室内商品、马军亮家房屋、豫DSQ958号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12月21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损失参考总价值为:131235元,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认可该损失中:马军亮家的房屋损失为53502.65元;“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及室内商品损失为77732.35元。鉴定费为4000元。对该评估结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双方选定了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为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29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撞损财物数额的价格评估报告,扣除残值4000元(超市内商品残值3000元,房屋内财产残值1000元)。结论为:确定被委托评估的郏县西关新街1号超市内商品及房屋内财产,在2013年12月10日的被撞损失数额评估值131235元-4000元=127235元。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认可该残值4000元应在丁伟博的超市内商品扣除3000元,在马军亮的房屋损失扣除10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在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伟博,该超市所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国民,丁伟博为承租人。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马军亮房屋损失53502.65元;2、赵国民、丁伟博请求二人的损失合计为77732.35元,在判决时判在一起;3、鉴定费4000元(丁伟博、赵国民已支付);4、交通费7042元(其中马军亮3000元、丁伟博、赵国民4042元),共计142277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财产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1、马军亮房屋损失53502.65元-残值1000元=52502.65元;2、丁伟博、赵国民的损失合计为77732.35元-残值3000元=74732.35元;3、鉴定费4000元(丁伟博、赵国民已支付),共计131235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余款9235元,由于第三者商业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李校冰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将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向李校冰明确说明,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造成事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人,故刘俊男应承担923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马军亮48808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73192元。刘俊男赔偿马军亮3695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5540元。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因本案肇事车辆豫DSQ958驾驶人刘俊男在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交强险条例、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的抗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均依法不负责赔偿。对交强险部分之抗辩,不予采信。对商业三责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军亮48808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73192元;二、刘俊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军亮3695元;赔付丁伟博、赵国民5540元;三、驳回马军亮、丁伟博、赵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马军亮、丁伟博、赵国民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50元;刘俊男负担50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人寿撤销平顶山公司多赔偿的财产损失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刘俊男、李校冰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不分项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因保险合同而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重新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男、李校冰答辩称,同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刘俊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豫DSQ95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西大街与医前路交叉口时,撞进交叉口西侧“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内,致“铁国营烧鸡烟酒”超市房屋及室内商品、马军亮家房屋、豫DSQ958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驾驶人刘俊男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SQ9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国民、马军亮、丁伟博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对于超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赵国民、丁伟博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赵国民、丁伟博的合理支出,属于赵国民、丁伟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申请重新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亦无不当。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