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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谢玉梅、王天胜、李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梅,女。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胜,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峰,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玉梅、王天胜、李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玉梅、王天胜于2014年1月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兰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谢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10170.66元,赔偿王天胜各项损失共计23797.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王天胜、谢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上诉人李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5时50分左右,李兰峰驾驶豫DHU806号轻型货车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至柴庄路口时,和由西向东骑三轮车的王天胜发生事故,致王天胜、三轮车乘坐人谢玉梅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李兰峰负主要责任,王天胜负次要责任,谢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天胜、谢玉梅均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天胜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王天胜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903.66元。后王天胜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84.5元。谢玉梅的伤情为:1、T12压缩性粉碎骨折、T12左侧椎弓板、L1侧横突骨折;右肩、左髋、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238.02元;2013年3月5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370元。谢玉梅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387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谢玉梅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王天胜、谢玉梅均无固定职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DHU806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兰峰为谢玉梅垫付10000元。
原审认为,李兰峰驾驶豫DHU806号轿车将王天胜、谢玉梅撞伤并致残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胜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谢玉梅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608.02元、误工费5009.75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243天=5009.75元)、护理费2711.67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9天×1人=27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元×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390元(10天/元×住院天数39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谢玉梅的身体造成伤残,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8519.08元,扣除李兰峰为谢玉梅垫付的10000元,下余68519.08元。王天胜的损失为:医疗费5488.16元、误工费804.03元(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9天=804.03元)、护理费2711.73元(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9天×1人=27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元×住院天数39天)、修车费1285元、交通费780元,以上共计12238.92元。因肇事车辆豫DHU806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豫DHU806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谢玉梅68519.08元、王天胜12238.92元。对谢玉梅、王天胜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谢玉梅主张出院护理60天的请求,因未有医嘱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天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兰峰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并为谢玉梅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庭审调查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天胜、谢玉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玉梅68519.08元、王天胜12238.92元;二、驳回谢玉梅、王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王天胜承担961元,李兰峰2018元。由李兰峰承担部分,暂由王天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王天胜。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谢玉梅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审不准予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当。3、原审判决支持谢玉梅误工费不当。4、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
谢玉梅、王天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兰峰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口头申请对谢玉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25日5时50分左右,李兰峰驾驶豫DHU806号轻型货车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至柴庄路口时,和由西向东骑三轮车的王天胜发生事故,致王天胜、三轮车乘坐人谢玉梅受伤,在此次事故中李兰峰负主要责任,王天胜负次要责任,谢玉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主要责任人李兰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HU806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HU806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口头申请对谢玉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事故发生时谢玉梅57岁,无业,原审依据谢玉梅的诉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支持谢玉梅的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认为不应支持谢玉梅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谢玉梅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