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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赵春仙、孙光辉及于卫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仙,女,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仙,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审被告于卫民,男,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炎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中,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春仙、孙光辉及原审被告于卫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春仙于2014年2月2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卫民、第四分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8389.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250.9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共计827379.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赵春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原审被告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中,原审被告于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孙金榜驾驶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六矿口东铁路立交桥西侧时,与同向由于卫民停在路边的豫D695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B8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孙金榜受伤,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孙金榜受伤后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30天,于2013年11月15日自行出院,住院共花医疗费96966.92元,另外,购颈托一个,价值600元,于卫民垫付孙金榜医疗费46700元。2013年11月15日,孙金榜入住宝丰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死亡,住院共3天,共花费医疗费822.38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金榜住院期间因高位截瘫、重度颅脑损伤,需两人护理,实际由马敏、赵凤贤两人进行护理。马敏、赵凤贤系宝丰县李庄乡龙池村村民,无固定收入,2013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卫民、孙金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确定孙金榜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900元。孙金榜于1986年11月与赵春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光辉。赵春仙系宝丰县李庄乡龙池村村民,非农业户口。孙金榜系宝丰县李庄乡龙池村失地人员(姚孟电厂占地)。长期在河南力派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孙金榜的月收入为2000元。原审另查明:1、行车证为第四分公司的豫D69529号(挂豫DB851号)车均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其中,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豫D69529号主车及豫DB851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炎明。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孙金榜长期在本市打工,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赵春仙、孙光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98389.3元;2、误工费2200.11元(2000元/月÷30天×33天);3、护理费5250.96元(未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月÷30天×33天×2人);4、交通费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6、营养费330元(每日10元×3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年÷2人);8、丧葬费18979.02元(河南省上年度非合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6月);9、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19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487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下余652879.79元,根据孙金榜与于卫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第四分公司应承担50%,即326439.89元,扣除于卫民已垫付的46700元,第四分公司还应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279739.89元。由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279739.8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该279739.8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综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元+279739.89元=401739.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春仙、孙光辉赔付款401739.89元;二、驳回赵春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7926.09元,赵春仙、孙光辉承担847.91元。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承担222203.8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春仙、孙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金榜受伤系事实,但赵春仙、孙光辉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及孙金榜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赵春仙、孙光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孙金榜系失地农民。赵春仙、孙光辉向原审法院提供孙金榜与河南力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租房证明等存在严重瑕疵。2、原审法院支持赵春仙、孙光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孙金榜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3、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正确。赵春仙、孙光辉提供购买颈托600元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应计入医疗费数额。4、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才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春仙仅47岁,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仅凭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证明赵春仙患有躁狂型精神病就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赵春仙答辩称:1、赵春仙和孙光辉是城镇户口。孙金榜是农业户口,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就是靠孙金榜长期在外打工。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金榜属于失地农民,孙金榜长期在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有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孙金榜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以实际务工情况计算误工费。2、孙金榜是2013年11月15日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被迫当日转入宝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8日回家土葬,死亡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注销的证明,以上事实证明孙金榜因交通事故死亡。3、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高。5、高位截瘫的病人需要颈托支撑颈部,是治疗需要的辅助器具,应认定为孙金榜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应当给予赔偿。6、赵春仙虽然不到法定扶养年龄,但因其精神不正常,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于卫民述称,于卫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
第四分公司述称,第四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炎明,根据谁经营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该损失应由张炎明承担。第四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已尽到管理责任,该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
孙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赵春仙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赵春仙患躁狂型精神病。2、2014年5月7日,宝丰县李庄乡龙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孙金榜属失地农民。3、2013年12月6日,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孙金榜从2011年1月开始至受伤时在该公司施工工地任施工员。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中出院诊断第2项显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鼻板、上颌骨额突、鼻中隔、上颌骨骨折。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孙金榜驾驶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六矿口东铁路立交桥西侧时,与同向由于卫民停在路边的豫D69529号(挂豫DB851号)车发生碰撞,致孙金榜受伤,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2013年10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卫民、孙金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人于卫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于卫民驾驶的豫D69529号(挂豫DB851号)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春仙、孙光辉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9529号(挂豫DB8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第四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孙金榜和于卫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比例划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金榜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诉讼中,赵春仙提供的宝丰县李庄乡龙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河南力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孙金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生活。诉讼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孙金榜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金榜的伤残赔偿金和按照孙金榜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孙金榜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金榜购买颈托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诉讼中,赵春仙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中出院诊断第2项显示孙金榜的上颌骨骨折。根据孙金榜伤情,其购买颈托属于其治疗需要,原审法院支持该颈托的费用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颈托费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孙金榜受伤致死,且于卫民与孙金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孙金榜的死亡给赵春仙、孙光辉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春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诉讼中,赵春仙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赵春仙患躁狂型精神病。诉讼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赵春仙系非农业户口既无土地又无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支持赵春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赵春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春仙、孙光辉的各项损失共计774879.7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下余损失652879.79元,根据孙金榜与于卫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6439.89元,扣除于卫民已垫付的46700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赵春仙、孙光辉赔偿279739.89元。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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