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军蓿,男,汉族,2005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肖中安,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兴,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军蓿、杨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军蓿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海兴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491.21元;2、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肖军蓿的法定代理人肖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上诉人杨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杨海兴驾驶豫A7272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尧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郭庄路口处,与肖中安驾驶载肖军蓿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军蓿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中安、肖军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军蓿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525.3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审另查明:1、豫A-7272S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至;2、肖军蓿的伤情于2014年4月11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3、肖军蓿为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海兴驾驶机动车将肖军蓿撞伤,且杨海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实已由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杨海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肖军蓿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肖军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525.33元;2、护理费603.7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因肖军蓿诉请15049.88元,故支持1504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故肖军蓿的合理损失为35918.93元,该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军蓿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918.93元;二、驳回肖军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的6025.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军蓿、杨海兴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审判决超医疗费限额4565.33元,应予以扣减;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肖军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杨海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杨海兴驾驶豫A7272S号车沿鲁山县尧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郭庄路口处,与肖中安驾驶载肖军蓿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军蓿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中安、肖军蓿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杨海兴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杨海兴驾驶的豫A7272S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军蓿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责任范围,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A7272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肖军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肖军蓿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肖军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