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进学。 委托代理人周庭宇,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苗进学姐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平、苗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艳平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进学、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21366.76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王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苗进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苗进学驾驶豫DGN693号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1队路段当中把下水道的水泥盖板撞翻,致在水泥盖板上站的行人王艳平摔伤。2014年2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进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平无责任。王艳平于2014年1月10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1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王艳平支出医疗费21366.76元,住院期间由其夫李斗护理,王艳平与李斗均无固定收入。豫DGN693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苗进学,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苗进学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平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艳平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艳平的医疗费损失21366.7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艳平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平医疗费损失21366.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苗进学负担。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超过10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艳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苗进学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苗进学驾驶豫DGN693号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1队路段把下水道的水泥盖板撞翻,致在水泥盖板上站的行人王艳平摔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进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平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苗进学应当对王艳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GN693号三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王艳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艳平的医疗费损失21366.76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