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晴,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晴、李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晴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红涛、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70330.0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叶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贾红伟,被上诉人张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上诉人李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16时许,李红涛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BR5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秋河南桥路段与同向行驶张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晴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晴无责任。张晴受伤后于2014年1月24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部分组织挫灭;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骨折;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4723.1元。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3月31日以后,张晴仅是断续检查,购买零星药品,长期医嘱单未做记载。2014年4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晴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张晴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8日,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洪都牌电动车价格鉴证值为2848元。张晴支付鉴定费100元。豫DBR511号车所有人为李红涛,并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李红涛为张晴垫付15000元。 原审认为,李红涛驾驶车辆将张晴撞伤,造成张晴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晴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BR511号车所有人为李红涛,并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嘱记载的情况,张晴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67天。张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23.1元;2、护理费10661.6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7天×2人);3、误工费2136.2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5、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评估费700元;9、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10、电动车车损2848元,以上共计56699.66元,扣除李红涛垫付的15000元,下余的41699.66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李红涛垫付的15000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红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晴各项损失共计41699.6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红涛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张晴负担302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8.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晴、李红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采信张晴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张晴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未终结情况下鉴定的,电动车损失是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鉴定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2、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因程序性问题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性质上有本职的区别,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 张晴答辩称:1、原审法院采用张晴的伤残鉴定与电动车物价评估鉴定正确。张晴的伤残鉴定是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是合法的。“治疗终结”能否作法作出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的,而且在原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该鉴定,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电动车物价评估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评估费是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红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晴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电动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委托单位为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BR5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红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晴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BR5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采信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原审审理中,张晴伤残等级鉴定及电动车价格评估鉴定均是由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既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亦未在原审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晴的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均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张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经伤残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张晴系本次事故的无责任方,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支持张晴的伤残赔偿金并酌定张晴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评估费是张晴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