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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国定、原审被告张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定,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定,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豪民,男。
委托代理人熊浩,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定、原审被告张豪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国定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豪民、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837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张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审被告张豪民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张国定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半脱位;4、左侧内踝骨折;5、胸腔积液;6、胆囊结石;7、左肩胛骨骨折;8、右侧耻骨升支、左侧耻骨降支骨折;9、左腓骨颈骨折;10、右侧股骨头坏死;11、脂肪肝。张国定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6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X线;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张国定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2014年8月6日,张国定因二次手术(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国定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2、继续巩固治疗。张国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张国定共住院187天,支付医疗费84641.24元(包括门诊费29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定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张国定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宝价鉴字2014年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060元。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张豪民,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豪民向张国定垫付费用8200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国定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张国定次子张超飞2005年12月18日出生;张国定之母何信1936年9月18日出生,张国定兄妹五人。张超飞、何信均系农业户口。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留金与张国定均同意本案交强险限额各使用6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豪民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定、李留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国定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务工、居住,故其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国定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4641.24元,误工费19328.4元(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10月25日,包括二次手术出院院外继续休息2个月,计315天,按22398.03元/年),护理费28243.8元(168天×29041元/年×2人+19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1870元(1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20年×22398.03元/年×35%),鉴定费700元,车损30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3.38元【其中张超飞8863.67元(9年×5627.73元/年×35%÷2),何信1969.71元(5年×5627.73元/年×35%÷5)。张国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2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331573.03元。张国定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定的损失计331573.03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270573.03元。扣除张豪民已为张国定垫付的82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还应赔付张国定323373.03元(61000元+270573.03元-8200元)。张国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国定损失323373.03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8200元);二、驳回张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张国定负担525元、张豪民负担6151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数额97458.83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国定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国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国定系农业户口,张国定在原审仅提供有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国定答辩称,张国定自2012年3月起在宝丰县城建筑工地上务工、居住,该事实有张国定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院对云南省高院的批复精神,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张豪民述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国定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留金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留金损失127023.58元(已扣除张豪民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李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2、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3、二审庭审中,张国定提供杨瑞卿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杨瑞卿在宝丰县城从事二期工程承包,自2012年3月将部分工程转给张国定施工,张国定干活期间吃住在工地。张豪民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1日12时许,张豪民驾驶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顺泉驾校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国定驾驶的凯西欧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定及凯西欧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豪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定、李留金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国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全部责任人张豪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Z793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张国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审张国定提供的宝丰县闹店镇五龙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更心、汪五好的证言,结合本案另一受害人李留金的陈述、张振利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国定在宝丰县城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张国定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国定的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张国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