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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杨运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铎。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铎。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运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运铎于2014年6月3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杨运铎垫付的22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杨运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郭军锋驾驶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丰汽配城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郭军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2014年5月8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L969号的车辆损失为6171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12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鉴定费4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评估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5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如下:“郭军锋一次性赔偿杨占伟的车损费、定损费等共计陆仟陆佰元整(6600元);2、赔偿款现金支付,自行交接;3、郭军锋一次性赔偿刘建民的车损费、施救费、定损费等共计壹万圆整(10000元);4、赔偿款现金支付,自行交接;5、郭军锋的一切损失费自负。当事人杨占伟、刘建民、杨运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的当天,杨运铎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审另查明,1、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现车牌为豫DG8301号,车主为杨运铎;2、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杨运锋,但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的身份号码为41042119781008101X,与杨运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应为笔误。
杨运铎提交的赔偿清单:1、支付杨占伟的费用6600元;2、支付刘建民的费用10000元;3、豫DML969号轿车的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4、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
原审认为,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郭军锋驾驶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丰汽配城门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郭军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97号、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L969号的车辆损失为6171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杨占伟的豫DML969号车的损失共计为7471元。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刘建民的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9890元。该次事故杨运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支付给支付杨占伟各项费用6600元、支付刘建民的各项费用100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故对杨运铎请求垫付的166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与杨运铎请求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这些费用已包含在赔偿数目内,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杨运铎所垫付的16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杨运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运铎垫付的16600元;二、驳回杨运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云铎负担1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146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赔偿责任。
杨运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郭军锋驾驶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建民驾驶的豫DW66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占伟驾驶的豫DML969号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郭军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民、杨占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豫DML969号的车辆损失为6171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杨占伟的豫DML969号车的损失共计为7471元。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849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刘建民的豫DW6601号的车辆损失为9890元。杨运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支付给支付杨占伟各项费用6600元、支付刘建民的各项费用100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运铎所有的豫KT0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运铎在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运铎垫付的16600元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