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琼琼,男。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付顺,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琼琼、刘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琼琼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永涛、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08.36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闫琼琼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上诉人刘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9日11时10分许,刘永涛驾驶豫A5086G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杨庄路段时,与闫琼琼驾驶的豫DBJ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琼琼及摩托车乘坐人闫琼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琼琼负次要责任,闫琼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琼琼共住院43天。闫琼琼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永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086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闫琼琼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闫琼琼曾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闫琼琼医疗费300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7739元、摩托车损失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40459.04元(已扣除刘永涛垫支费用12492.31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闫琼琼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A5086G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闫琼琼此次起诉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结合闫琼琼的住院天数4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闫琼琼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41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闫琼琼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92.83元(5032.14元/年÷365天×43天);闫琼琼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10%×20年)。以上损失共计17087.11元。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闫琼琼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损失。闫琼琼损失的70%即11960.98元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闫琼琼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闫琼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0.98元;二、驳回闫琼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闫琼琼负担4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3元。 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闫琼琼、刘永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闫琼琼所做伤残鉴定的机构—平顶山平正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对于闫琼琼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予以改判。 闫琼琼答辩称: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开庭时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释明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涛答辩称:刘永涛对鉴定无异议,诉讼费也不应由刘永涛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闫晨阳的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闫晨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737.1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亦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根据闫琼琼的委托,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琼琼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2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闫琼琼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11时10分许,刘永涛驾驶豫A5086G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杨庄路段时与闫琼琼驾驶的豫DBJ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琼琼及摩托车乘坐人闫琼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个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琼琼负次要责任,闫琼琼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闫琼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刘永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5086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闫琼琼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闫琼琼的伤残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闫琼琼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