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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闫晨阳、刘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晨阳,男,1992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涛,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付顺,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晨阳、刘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晨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永涛、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545.24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闫晨阳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上诉人刘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9日11时10分许,刘永涛驾驶豫A5086G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杨庄路段时,与闫琼琼驾驶的豫DBJ38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琼琼及摩托车乘坐人闫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琼琼负次要责任,闫晨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晨阳共住院36天。刘永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086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闫晨阳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开庭时以伤残鉴定时闫晨阳自行委托为由申请对闫晨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闫晨阳曾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闫晨阳医疗费287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4560元,合计36590.89元(已扣除刘永涛垫支费用21849.66元)。且该判决认定闫晨阳系城镇户口。因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闫晨阳在本次诉讼中起诉被告还有闫琼琼,闫琼琼承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先由本案闫晨阳享受,若交强险用完,闫琼琼不再享受,后闫晨阳申请撤回对闫琼琼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闫晨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肇事豫A5086G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闫晨阳此次起诉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结合闫晨阳的住院天数36天,闫晨阳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闫晨阳以上损失共计46545.24元。扣除已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960号判决中已使用的交强险部分及刘永涛已垫付的部分,肇事豫A5086G号轿车剩余交强险为10518.1元。本案闫晨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518.1元,剩余部分损失36027.14元除闫琼琼应承担的30%外,剩余70%损失25219元(36027.14×70%)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的总额为357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闫晨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737.1元;二、驳回闫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闫晨阳负担224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负担740元。
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闫晨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闫晨阳所做伤残鉴定的机构平顶山平正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以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对于闫晨阳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予以改判。
闫晨阳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涛答辩称:刘永涛对鉴定无异议,请依法处理,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对闫晨阳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闫晨阳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各方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2、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闫琼琼的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闫琼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0.98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刘永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事故主要责任,闫琼琼承担次要责任,闫晨阳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闫晨阳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的异议对闫晨阳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闫晨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程序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 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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