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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黄砖头、钱自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砖头,又名黄转头,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砖头,又名黄转头,男。
委托代理人黄卫民,男,系黄砖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自创,男。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砖头、钱自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砖头于2014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自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117.2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黄砖头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民、被上诉人钱自创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钱自创系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钱自卫系其雇佣司机,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钱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砖头被送往郏县中医院,并于同日转诊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黄砖头的伤情为“1、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内板下血肿;2、左侧颞叶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骶骨左侧、左侧髋骨及左侧耻骨多发骨折;……”及医嘱显示共外购白蛋白7瓶。至2014年2月18日,黄砖头住院17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黄砖头出现持续高烧,于2013年11月4日转诊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黄砖头病情“1、颅脑损伤,脑挫伤;2、骨盆骨折;3、胸腔积液;4、肺部炎症;5、发热待查”,医嘱显示外购白蛋白6瓶。至2013年11月15日黄砖头病情稳定出院,共住院11天。以上三所医院,黄砖头医疗费及外购白蛋白费用共计72375.89元。诉讼中,黄砖头申请对本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该鉴定所对黄砖头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①黄砖头系农村居民,郏县八里营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事故前跟着同村包工头白洋记干活;黄砖头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外购白蛋白总费用为8986元;钱自创垫付有医疗费35500元,黄砖头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垫付款。肇事车豫D68193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保险单号:AZHZZ31CTP13B006774W;④护理人黄卫民与黄砖头系父子关系,事故前系豫锋物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员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诉讼中,黄砖头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额为117846.84元。黄砖头诉前单方申请郏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其车损损失为1737元。庭审中,钱自创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黄砖头的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自卫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砖头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钱自创作为肇事车豫D68193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该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黄砖头请求钱自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黄砖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375.89元;护理费26176.67元[(159天×29041元/年÷365天×2人+11天×29041/年÷365×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17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8306.73元(8475.34元/年×18年×0.12系数);误工费16215.32元(24457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黄砖头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酌定6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黄砖头提供的有票据;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车损费173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8911.61元。因黄砖头诉讼时请求的数额为117846.84元,多出部分视为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理赔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付黄砖头的损失82346.84元(117846.84元-垫付款35500元)。钱自创35500元的垫付款,钱自创可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黄砖头损失82346.84元;二、驳回黄砖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黄砖头负担7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81833.89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判决错误。交强险条例规定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175.89元,超出限额的69175.89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858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黄砖头答辩称:原审多扣除了一次垫付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的实际数额是117846.84元,请求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钱自创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