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帅宾,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霞、叶帅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霞于2014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帅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帅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陈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叶帅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在汝州市小屯镇崔辛庄路段,叶帅宾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红涛驾驶的豫D6L91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红涛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霞、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叶建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帅宾驾驶车辆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刘红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叶帅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霞住进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腰1、2、3、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霞查时属轻伤一级。陈霞于2014年2月25日事发当天住院至2014年4月8日好转出院,历时42天,已花去治疗费30464.7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现仍在治疗之中。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责任。陈霞受伤出院是由叶帅宾与刘红涛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而叶帅宾的豫DNP695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霞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464.7元,护理费1680元(40元/天/人×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680元(4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考虑小屯镇至汝州市区汽车运价和来往诊查之实际,酌定50元为适宜。至于陈霞述称的三轮车损,因其本人系乘坐人,刘红涛为驾驶人,应另行解决,无法在本案中支持。陈霞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554.70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霞医疗费30464.7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554.70元;二、驳回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叶帅宾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22144.7元;上诉费由陈霞、叶帅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赔偿错误。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审认定陈霞医疗费32144.7元,超出限额的22144.7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陈霞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区分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帅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叶帅宾。2、陈霞与豫D6L915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红涛系夫妻关系。3、刘红涛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住院治疗,没有向叶帅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叶帅宾驾驶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小屯镇崔辛庄路段与刘红涛驾驶的豫D6L915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红涛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霞、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叶建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帅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陈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叶帅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NP6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霞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