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国虎,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亮,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凤、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凤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亮、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苏凤修车费128245元,拖车费700元,医药费7125.59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四项计9500元,以上共计14557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苏凤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虎,被上诉人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申亮驾驶豫DP8156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与苏凤驾驶的豫DGA025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苏凤、申亮及申亮车上乘坐人朱晓艳、王柯涵、申紫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125.59元。其受损车辆通过苏凤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核损,经过两次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127995元。原审另查明,申亮所有的豫DP815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申亮所有的豫DP815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苏凤所应享有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7125.59元,误工费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22天=1350元,护理费2904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2天=1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车辆修理费127995元,共计139101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17101元,由申亮按70%比例承担即赔偿11970.7元,其余部分由苏凤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苏凤122000元;二、申亮赔偿苏凤11970.7元;三、驳回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苏凤负担963元,申亮负担2248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87845.97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中,苏凤医疗费项目下8005.59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24148.44元,财产损失127995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苏凤医疗费项目下8005.59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24148.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苏凤答辩称,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吴凤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亮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申亮驾驶豫DP8156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花园路口时,与苏凤驾驶的豫DGA025号轿车发生事故,致苏凤、申亮及申亮车上乘坐人朱晓艳、王柯涵、申紫心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申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申亮驾驶的豫DP815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凤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P815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凤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0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P8156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损失17101元,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申亮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1970.7元,其余部分由苏凤自己承担。诉讼中,各当事人对该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