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吴新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辉,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海峰,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娜、胡胜辉、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汽车公司)、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丽娜于2013年1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胜辉、海鹰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市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9002.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胜辉、海鹰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市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明,原审被告海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原审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峰,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1日12时许,胡胜辉驾驶豫DT2583号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棉纺厂门口时,与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发生碰撞后,撞上骑自行车的王丽娜和停在路边的两辆电动车,致王丽娜受伤、公交车、出租车、自行车、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胜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眼视神经损伤,左侧股神经损伤,左侧胸壁烧伤。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9日住院,共计住院454天,花费门诊费1434元,住院治疗费107657.30元,王丽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091.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454天,住院费107657.30元、门诊费用1434元);2、误工费34692.11元。3、护理费72244.46元(王丽娜提供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三人轮流陪护,根据王丽娜的病情、护理依赖程度、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由于王丽娜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5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20元(454天×30元/天)、5、营养费4540(454天×10元/天)6、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37187.87元。事故发生后,胡胜辉已经支付王丽娜医疗费用37300元,市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王丽娜医疗费用1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300元,王丽娜尚有经济损失181886.87元未获赔偿。 王丽娜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收展员,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表(5626.99元、2715.74元、5207.5元、7275.32元、2577.48元、4218.64元、2761.35元、20996.01元、7500元、3698.24元、3690.76元、2171.75元)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5703.32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住院期间共十五个月的收入表(3410.89元、2488.59元、7964.65元、2214.90元、2965.72元、1363.56元、7122.29元、13711.27元、1051.50元、2822.83元、4215.65元、1816.25元、1668.87元、1202.18元、2709.30元)证明平均月收入为3781.90元。王丽娜因交通事故造成每月收入减少(5703.32元-3410.89元)2292.43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292.43元÷30天×454天为34692.11元。 肇事车辆豫DT258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军仃,该车挂靠在海鹰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期间由胡胜辉承租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胡胜辉驾驶豫DT2583号出租车与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发生碰撞后将骑自行车的王丽娜撞伤,致使王丽娜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胡胜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娜无责任。王丹丹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市公交公司、胡胜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丽娜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胡胜辉驾驶的豫DT2583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按照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王丽娜的损失共计237187.87元,扣除市公交公司、胡胜辉已经支付的553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最高赔偿限额内向王丽娜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清偿王丽娜保险金,故胡胜辉、市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胡胜辉已经支付给王丽娜的医疗费37300元可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另行主张。市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给王丽娜的医疗费18000元可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丽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0943.4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丽娜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0943.44元;三、驳回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胡胜辉负担3111元,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74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22126.75元;2、二审诉讼费由王丽娜、胡胜辉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医疗费,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多判了8043.85元。王丽娜共住院454天时间较长,前100天可以按二人护理,之后按一人护理比较合理,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多判了14082.9元,共计多判了22126.75元,超出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王丽娜答辩称:按医院证明王丽娜的伤情需三人护理,原审法院已减为二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胜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鹰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若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请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也应按照责任限额分项承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1日12时许,胡胜辉驾驶豫DT2583号出租车与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发生碰撞后,撞上骑自行车的王丽娜和停在路边的两辆电动车,致王丽娜受伤,公交车、出租车、自行车、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胜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丹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娜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胡胜辉、王丹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丹丹系市公交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市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胡胜辉驾驶的豫DT2583号出租车及王丹丹驾驶的豫D32657号公交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丽娜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丽娜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豫DT2583号出租车及豫D32657号公交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丽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原审诉讼中,王丽娜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王丽娜住院期间需三人轮流陪护,原审法院根据王丽娜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丽娜住院后期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曹 蕊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