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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楚云、黄翠、张永乐及褚成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云,女,汉族,住河南省宝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云,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女,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凯琼,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乐,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审原告褚成记,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楚云、黄翠、张永乐及原审原告褚成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楚云、黄翠、褚成记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楚云医疗费6435.7元,误工费5583.76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25.82元;2、判令张永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翠医疗费6127.04元,误工费5583.76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17.16元;3、判令张永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褚成记车损126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楚云、黄翠的委托代理人郜凯琼,原审原告褚成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20分许,张永乐驾驶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从宝丰县大市场南路口由西向东上宝丰县城龙兴路左转弯时,与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使由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翠、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成记、黄翠、楚云无责任。楚云、黄翠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楚云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腰4椎体Ⅱ°脱滑;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楚云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楚云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435.7元。黄翠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带状疱疹。黄翠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黄翠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127.04元,楚云、黄翠住院治疗期间均由1人护理。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2014年第021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260元。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楚云。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永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永乐给楚云垫付500元,给黄翠垫付400元。原审另查明:1、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永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楚云、黄翠受伤,褚成记的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楚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435.7元,误工费1840.93元(3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2386.93元(3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车损12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3023.56元。黄翠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127.04元,误工费1840.93元(30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2386.93元(30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454.9元。因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楚云,故褚成记主张该车车损1260元,不予支持。褚成记主张停车费2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张永乐给楚云垫付的500元,给黄翠垫付的400元,楚云的损失12523.56元,黄翠的损失11054.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楚云、黄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楚云损失12523.5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翠损失11054.9元;三、驳回褚成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楚云、黄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楚云、黄翠、褚成记负担236元,由张永乐负担389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对楚云承担2484.5元的赔偿责任、减少对黄翠承担2453.63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楚云、黄翠承担。事实与理由:1、楚云、黄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楚云、黄翠系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供务工证明,且已超过60岁,故不应当支持楚云、黄翠的误工费。
楚云、黄翠答辩称,楚云、黄翠住院期间的治疗行为是医院根据楚云、黄翠的伤情需要进行治疗,作为受害人不可能支配医院怎么医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10%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对楚云、黄翠不产生效力;2、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张永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褚成记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楚云当庭提供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楚云是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二组村民,因本村已无土地,本村村民均以务工为生。”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二审诉讼中,黄翠提供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黄翠,女,汉族,1954年6月27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民,平时靠务工维持生活,无土地耕种。”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张永乐驾驶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与褚成记驾驶的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龙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黄翠、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成记、黄翠、楚云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张永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永乐驾驶的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翠、楚云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
关于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黄翠、楚云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治疗方案由医院决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黄翠、楚云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翠、楚云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楚云、黄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务工为生。故原审法院按照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支持楚云、黄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楚云、黄翠的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云的各项损失13023.56元、黄翠的各项损失11454.9元,扣除张永乐给楚云垫付的500元,给黄翠垫付的400元,楚云的损失为12523.56元,黄翠的损失为11054.9元,共计23578.4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Z286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