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文法执字第423号 申请人胡哲玮,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伏军,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高秀青,曾用名高青秀,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胡哲玮与被执行人李伏军、高秀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研究,裁定如下: 在(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数额内(634480.6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本息中应扣除已执行本息),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李伏军、高秀青的款物财产权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宝 审判员 孔 希 审判员 常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虎 |